|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50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伟,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伟于2012年2月15日晚8时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至振兴路与安康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晓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2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x、杨xx、蒋xx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晓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晓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晓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上一篇:上诉人刘永政因与被上诉人时彦坡、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