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53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东彬,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东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东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东彬于2013年11月5日晚8时许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至振兴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于东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79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东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x、李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情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于东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于东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东彬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东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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