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瀍民初字第712号 |
原告:李粉英,女,汉族,1929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秀荣,女,汉族,1944年8月1日生。 被告:赵国昌,男,汉族,1947年8月8日生。 被告:赵湖滨,男,汉族,1956年4月1日生。 被告:赵震宇,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 被告:张纯红,女,汉族,1958年3月28日生。 原告李粉英诉被告赵秀荣、赵国昌、赵湖滨、赵震宇、张纯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英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李钰培,被告赵秀荣、赵国昌、赵湖滨、赵震宇、张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粉英诉称:原告于1953年与赵嵩山结婚,赵嵩山与原告结婚前,已经有第一、第二被告两个孩子,与原告结婚以后又生育了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父亲赵国顺,1989年1月17日赵嵩山因病去世,2002年第四被告父亲赵国顺去世。赵嵩山生前系郑州铁路局洛阳铁路分局职工。因原告所租住房屋被拆迁,1996年洛阳铁路分局对职工进行福利分房(需个人承担一部分房款),原告作为被拆迁户,具有享受福利房的资格(当时铁路系统内部允许铁路职工遗属以已故铁路职工的名义购福利房)。原告儿子赵国顺为了原告有房居住,也为了原告购房之后享受铁路上缴纳水电和物业等费用的便利,就替原告以赵嵩山的名义向洛阳铁路分局缴纳了1万元住房集资款,1997年8月1日,赵国顺又以赵嵩山的名义支付了购房款7158.54元。2001年12月8日,赵国顺以原告名义补交了20%的产权房款11126.95元。2003年原告以赵嵩山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3日,原告以赵嵩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赵国顺为原告支付了上述房屋所有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因此该房屋虽然名义登记在赵嵩山名下,但实际产权应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为了明确产权及自身的住房便利,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五个被告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无法将房产以继承的形式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赵嵩山位于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4号楼2门洞202室【房产证号为洛阳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1542号】的房屋产权(该房屋现今价值约15万元)由原告全部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秀荣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继母。被告认为原告说该房产价值15万元过低,此房产现在价值为45万元。2、原告诉状中说所租住房屋被拆迁。实际情况是1996年洛阳铁路分局中对职工福利分房,被拆迁的房子是被告父亲赵嵩山分的住了36年的职工住房,而原告不是铁路职工,不具备国家的福利分房资格。也正是这种连续性1996年国家福利分房时又给赵嵩山分了房,洛阳铁路分局房改时依据赵嵩山的档案材料购买的房子。3、原告不具备国家的福利分房资格,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义支付房款,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国家发的房产证、土地证业主都是赵嵩山,证明了是国家给被告父亲赵嵩山的福利分房。4、1951年被告生母去世后,留下被告自己和弟弟赵国昌。1953年原告和父亲赵嵩山结婚后,被告自己和弟弟赵国昌成了家里的包袱,为此家庭矛盾层出不断。原告不让被告赵国昌在家中生活,常年送往原籍农村老家居住生活。被告自己为这个家尽心尽力,但没有感受任何温暖。5、原告在诉状中说要自己独占房产,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应有的继承权,改变房主赵嵩山的名字,被告自己坚决不同意,也不放弃此房产的继承权。6、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诉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国昌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继母。父亲赵嵩山生前是洛阳铁路分局建国前离休干部。1996年洛阳铁路分局对职工福利分房,原告不是铁路职工,不具备国家的福利分房资格。因家里租住的铁路分局平房被拆迁,铁路系统内部允许铁路职工的遗属以已故铁路职工的名义购买福利房,以父亲赵嵩山的名义购买福利房,实际上国家及铁路分局给父亲的福利待遇,不单单只是给原告个人继承的遗产福利,我们四个子女也有同等的继承权。2、原告在诉状中说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和赵国顺分别共同支付合计28285.09元,房产证登记为赵嵩山名下,但实际产权应为原告个人所有不属实。实际情况为1996年购房时本人已向原告提出购房时由我出资的请求,但原告以父亲去世后留下有存款和死亡补助费够交房款为由不需要被告自己出资。3、认为原告所说房产产权归自己所有,未经过家庭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和认可,不合法。4、被告自己自1996年购房至今从未放弃过继承该处房产的权利。1996年购房时及2003年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所有权人姓名都是赵嵩山,这些证书证明了该房产是国家及铁路局给父亲赵嵩山的福利房,是父亲留给全家人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5、认为原告说该房产价值15万元过低,此房产现在价值为40万元。6、认为四个子女均是继承人,享有相应的房产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该房屋产权由原告和被告赵秀荣、赵国昌、赵湖滨、赵震宇(赵国顺之子)五人各占房产20%产权共同所有。房产过户到五个人名下,明确产权后,原告可继续居住使用该房产,但不能处分该房产。7、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赵湖滨辩称:同意原告变更房产证名字的要求,愿意放弃继承权利。 被告赵震宇辩称:愿意放弃继承权利,同意原告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张纯红辩称:愿意放弃继承权利,同意原告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 经审理查明:1953年,原告与赵嵩山结婚,婚前,赵嵩山已经有赵秀荣和赵国昌二个子女,婚后原告生育了赵湖滨和赵国顺二子。被告赵秀荣在1962年出嫁前,一直和父亲赵嵩山及原告住在一起。被告赵国昌最初和父亲赵嵩山及原告住在一起,1957年,被送回父亲原籍农村老家。被告赵湖滨一直和父亲赵嵩山及原告住在一起,1974年参加工作后离家另住。1960年,赵嵩山到原郑州铁路局洛阳铁路分局上班后,和原告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内。1989年1月17日,赵嵩山因病去世,原告继续居住在该公租房内。1996年,原告所租住的公租房屋被拆迁,原告以赵嵩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4号楼2门洞202室的房屋一套,用于自己居住。1996年6月12日,原告四子赵国顺替原告以赵嵩山的名义缴纳了10000元住房集资款。1997年8月1日,赵国顺以赵嵩山的名义替原告缴纳了购房款7158.54元。2001年12月8日,赵国顺以赵嵩山的名义替原告补交了20%的产权房款11126.95元。2002年1月19日,赵国顺因病去世。2003年原告以赵嵩山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3日,原告以赵嵩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洛阳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1542号。 另查明:被告张纯红系赵国顺妻子,被告赵震宇系赵国顺之子。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1989年1月17日,赵嵩山即因病去世,2006年9月23日,位于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4号楼2门洞202室的房屋以赵嵩山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房产证号为洛阳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1542号的争议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提出的由原告全部继承赵嵩山位于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4号楼2门洞202室【房产证号为洛阳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1542号】的房屋产权(该房屋现今价值约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粉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魏 奇 峰 人民陪审员:吕 秀 霞 人民陪审员:孙 爱 娣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李 雅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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