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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书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卫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蒿景磊,该公司办公室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书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卫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蒿景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22日上午9点20分,王继华在工作时使用远东公司的液压升降机升到7米至8米处时,液压升降机的固定升降轴突然断裂,升降机倾斜翻倒,致使王继华高空坠落受伤,王继华随即被送到三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骶5尾骨粉碎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并功能性障碍”,经鉴定,王继华伤残等级为七级。王继华三次住院治疗共129天,支出的医疗费经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批,尚有2321.01元未能报销。因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王继华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王继华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领取新乡市劳动局转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15090元。远东公司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产品责任险,时间自2008年11月2日零时起。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期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伤亡金赔偿限额90000元,每人医疗金赔偿限额26000元);每次产品责任事故涉及的财产损失、诉讼费用或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理算时实行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或15%的绝对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王继华兄妹共三人,其所需扶养的人员包括女儿王坷儿(13岁)、父亲王荫炎(72岁)及母亲刘玉珍(70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远东公司与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产品发生了责任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王继华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远东公司承担。王继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21.01元、误工费1188元、护理费11350.6元、交通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5912.01元。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每人伤亡金赔偿限额90000元,医疗费2321.O1,合计92321.01元;远东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33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继华各项损失合计92321.01元;二、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继华各项损失合计133591元;三、驳回王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3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682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823元,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为简便手续,王继华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远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悖法律规定。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保单内容与实际有效的保单内容不相符,单号为PZAH200941012204000010保单的生效日期与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日期不匹配,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而保单生效日期却在2009年11月2日。2009年1月22日,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凭借单号为PZAH200841012204000011保单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在立案时无任何异议。在2009年11月2日,经上诉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注销该份保单并收回了该份保单原件。同日,保险人又重新向上诉人签发了一份产品责任险保单,保险期限一年。王继华向法庭提供的保单,正是该份续签的保单。二、王继华的父母亲均系有生活来源之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请二审法院采信王继华户籍簿真实记录信息,驳回王继华的该项诉求。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王继华各项损失合计133591元,有悖事实、法律规定。按照保单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是200000元,而不是保险人表白的100000元。1.对保险人在保单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后以括号形式添加的“每人伤亡金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医疗金赔偿限额40000元”这一内容,保险人从未向上诉人作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性的说明性解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由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

王继华答辩称:王继华作为受害者,请求法院实事求是判决。

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生效保单应当是单号为PZAH200841012204000011的保单,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20万,一个人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0万。

本院经审理查明,PZAH200941012204000010保单的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PZAH200841012204000011保单的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王继华父亲王荫炎1940年3月15日出生,母亲刘玉珍1942年3月7日出生,二人均为退休工人且领取退休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生效保单的确认及对保单规定限额内容的理解问题。PZAH200941012204000010保单的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PZAH200841012204000011保单的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故实际有效的保单应是单号为PZAH200841012204000011的保单。该份保单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人身伤亡限额蕴含:每人伤亡金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医疗金赔偿限额40,000元)”通常理解为每次事故造成一人伤亡的,人身伤亡金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金赔偿限额40,000元;二人以上伤亡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涉案事故造成王继华一人受伤,应按通常理解计算王继华的应得赔偿数额。

王继华父母均为退休工人且领取退休金,有生活来源,原审认定王继华父母为被扶养人,并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225912.01元,加上鉴定费1050元,共计226962.01元,扣除王继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7.53元,还剩197354.48元。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伤亡金赔偿限额100000元,医疗费2321.01元,共计102321.01元;远东公司赔偿超出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数额部分95033.47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继华各项损失共计102321.01元;

三、变更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继华各项损失共计9503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欺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971元,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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