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朵,女。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凤兰,女。 委托代理人冯艳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廷朵因与被上诉人邢凤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2年10月21日,邢凤兰之子因与刘廷朵之子发生矛盾,邢凤兰于当日傍晚19时,到刘廷朵家中,想让刘廷朵管教好自己的孩子,双方发生争打。邢凤兰因此受伤于次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45.38元。此事经封丘县公安局处理,对刘廷朵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200元的处罚决定,对邢凤兰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邢凤兰要求刘廷朵赔偿未果,遂成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邢凤兰、刘廷朵因孩子矛盾发生争打,造成邢凤兰受伤,事实清楚,有公安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邢凤兰造成的损失,刘廷朵应当依法赔偿。邢凤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45.38元、误工费144元、护理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1543.38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廷朵赔偿原告邢凤兰医疗费945.38元、误工费144元、护理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1543.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廷朵负担。 刘廷朵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一审时超出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7天,但是判决时却按8天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将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两项费用按误工费统计在一起,不合法;原审判决书中刘廷朵答辩称是邢凤兰具有过错,但原审法院却写成刘廷朵是过错方,与事实相矛盾,不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邢凤兰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2013年3月25日原审第一次开庭,法庭于开庭前主持调解,邢凤兰的代理人把证据和赔偿请求清单交给刘廷朵的代理人,刘廷朵告诉法庭其愿意赔偿邢凤兰5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因调解不成,刘廷朵的代理人要求延期审理,经原审法院准许后,重新把开庭时间定在了2013年4月10日下午。在4月10日下午开庭时,刘廷朵不知何故又换了另外一位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到庭参加诉讼。新的代理人不知道在3月25日双方己经出示、交换了证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刘廷朵侵犯邢凤兰生命健康权的事实,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应)决字[2012]第0041号处罚决定书及封丘县人民医院的1041628号病例足以认定。住院病例首页显示:实际住院天数:8天。原判决书第3页,写的住院7天,属于笔误,故原判决按照实际住院8天计算相关费用,依据合法、合理,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没有错误,共计赔偿数额1543.38元计算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由邢凤兰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病例可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一审法院按照8天计算邢凤兰的各项损失并无妥;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刘廷朵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可知原审判决书中刘廷朵答辩称“原告刘廷朵是过错方”应系笔误,此笔误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二审期间,邢凤兰已就是否超出举证期限举证问题作出解释,刘廷朵并未提出异议;刘廷朵于一审庭审时就邢凤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根据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廷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