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孟,男。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贵,男。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余发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男。 上诉人徐士孟因与被上诉人赵秋贵、新乡市鑫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秋贵受雇于徐士孟。2011年8月30日,赵秋贵在鑫宇公司建造锅炉房时,由于石棉瓦断裂致使其从5米多高的房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赵秋贵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927.61元。赵秋贵出院后分别在新乡县合河乡东北永康村张积风骨科诊所和卫辉市唐庄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1.2元。赵秋贵因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888.81元。赵秋贵病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本案诉讼期间,根据赵秋贵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秋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6月28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秋贵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赵华岭系赵秋贵父亲,1942年11月19日出生。赵秋贵姊妹6人。赵瑞鹏、赵瑞可系赵秋贵未成年子女,赵瑞鹏1996年5月5日出生。赵瑞可2004年9月8日出生。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赵秋贵受雇于徐士孟,在施工中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徐士孟进行赔偿。由于赵秋贵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工作和谨慎注意义务,没有自身配好安全保护设施,致使自己受伤,赵秋贵存在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赵秋贵应承担20%的责任,徐士孟应承担80%的责任。赵秋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鑫宇公司与赵秋贵受伤之间的法律关系,故鑫宇公司不承担责任。赵秋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446.0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0.04元、护理费110.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赵秋贵以上损失共计41415.11元,徐士孟应赔偿80%为33132. 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赵秋贵病情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的结论,赵秋贵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打击,赵秋贵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士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秋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3132.09元;二、徐士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秋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赵秋贵对新乡市鑫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秋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赵秋贵负担200元,徐士孟负担800元。为便于结算,赵秋贵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200元,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徐士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秋贵不是雇佣关系,也不相识,其人身伤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赵秋贵同是鑫宇公司所雇佣,不存在承包或分包。鑫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颠倒了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赵秋贵受雇于上诉人徐士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新乡市鑫宇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秋贵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赵秋贵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依据,应予驳回。 鑫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承包了鑫宇公司的劳务,事发时没有与鑫宇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上诉人找赵秋贵等人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赵秋贵在徐士孟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一审认定徐士孟雇佣赵秋贵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9月1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签订,显示承包内容为厂内三项零星杂活,鑫宇公司在该合同上没有签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鑫宇公司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赵秋贵受伤系在一层锅炉房上盖石棉瓦时不慎跌落受伤的,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劳务活动需要专业资质,上诉人要求鑫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上诉人徐士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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