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886号 |
原告郑州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何电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太平,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郑州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和太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8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8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太平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中的部分任务交给原告代为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3年10月17日,双方核算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多次运输货物,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881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以前的运费双方核算完毕,双方均无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2013年2月以前的运费再起事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2013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表明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核算后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881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81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8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和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春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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