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48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爱华,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爱华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E度”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赵xx熟睡之机,将赵xx一部HTC牌ONEX型手机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孙爱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古xx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孙爱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爱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爱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爱华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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