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殿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香丽与被上诉人王殿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王香丽于2002年1月1日到其叔王殿平家居住生活,帮助王殿平照顾新乡市利达百货商店经营。2011年9月份,因工作报酬等问题产生矛盾,王香丽离开。 原审认为:王香丽与王殿平为叔侄女关系,十年间一直在王殿平处生活并帮助商店经营,王殿平没有向王香丽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香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香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香丽承担。 王香丽上诉称:上诉人王香丽于2001年开始到被上诉人王殿平的利达百货商店工作,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一直工作到2011年9月底。期间,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后通过打卡支付上诉人工资50000元,上诉人和其父亲向被上诉人讨要工资时又被被上诉人打伤。要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殿平答辩称:上诉人王香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亲戚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里帮忙,没有去商店工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殿平虽为新乡市利达百货商店的业主,但王香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利达百货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香丽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香丽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香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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