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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爱利、宋光平因与被上诉人宋合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利,女。 委托代理人宋伟国,男。 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平,男。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利,女。

委托代理人宋伟国,男。

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平,男。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合群,男。

上诉人王爱利、宋光平因与被上诉人宋合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爱利及宋合群、宋光平均系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村民,宋合群系本案的房主。从2011年秋天开始,王爱利就一直跟随宋光平干理工,2012年5月10日,王爱利等人随宋光平为宋合群家盖房。上料的吊板机是房主宋合群家的,其他工具由宋光平提供。5月22日,工程基本结束,宋光平包工队将吊板机拆除后,大部分人从宋合群家撤走。在宋光平的安排下,王爱利及其爱人宋伟国,还有一案外人宋国相继续留在宋合群家做收尾工作,5月25日下午5时许,王爱利去开吊板机往房子上吊沙时,被吊板机打翻与机器一起从房上摔下致伤,随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中断双骨折;3、左耻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4、左侧耻骨上下肢开放性骨折;5、右股骨骨折;6、左足第二跖骨骨折;7、双肺挫裂伤。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64977.65元。因病未痊愈,王爱利又于8月2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5738.34元。期间,宋光平支付给王爱利34800元,宋合群支付了9500元,之后,宋合群、宋光平不再支付费用,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18日,王爱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宋合群、宋光平赔偿医疗费110751. 9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减去宋合群、宋光平已经支付的44300元,王爱利要求宋合群、宋光平赔偿各项损失95255.99元。

原审认为:从2011年秋天开始,王爱利就一直跟随宋光平干活,去哪干由宋光平安排,干什么由宋光平指挥,工资多少由宋光平确定,应认定王爱利与宋光平形成雇佣关系。宋合群作为房主,宋光平与宋合群形成承揽关系。作为雇主的宋光平应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宋光平未尽到上述责任和义务,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庭审中,某某某及两位证人均证明宋光平撤离前,已将吊板机拆除放在东屋顶上。机器是宋合群的,放置在宋合群家,宋合群不能证明机器是其他人安装上的,应认定为机器是宋合群安装的,宋合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5%的责任。吊板机是王爱利开的,在开机器之前,作为成年人的王爱利也应对机器的稳固性及周围的环境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因王爱利未尽到相应义务,故应承担25%的责任。关于王爱利请求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2751元,护理费应为5510元;因王爱利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其请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计算正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以上王爱利各项损失共计119932.99元。宋合群按照25%的责任计算,应赔偿王爱利29983.25元,减去已支付的9500元,宋合群应赔偿王爱利20483.25元;宋光平按照5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王爱利59966. 50元,减去已支付的34800元,宋光平应赔偿王爱利25166.5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宋合群、宋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王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3. 25元、25166.50元。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宋合群、宋光平各承担1040. 5元。

王爱利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爱利承担2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机器本身和安装均存在瑕疵,上诉人是被机器打翻摔下致伤的,二被上诉人是该机器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二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因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纯粹是一种责任推定,而在雇佣的法律关系中雇员承担责任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二、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误工费应当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宋伟国每天120元的收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光平和宋合群承担连带责任,王爱利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费由宋光平和宋合群负担。

宋光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爱利与宋光平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宋光平领着王爱利、宋伟国等人以按日计取劳动报酬的形式提供劳动,宋光平和王爱利一样,也是按照自己提供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并没有额外多得过一分钱。宋光平是该施工队的联络员,负责向工人传递雇主的施工要求和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光平和王爱利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爱利所受的伤不是在宋光平等人松散型施工队干活过程中造成的,宋光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5日,王爱利是在宋合群家干粘瓷片的扫尾工作,而粘瓷片工作是在一层完成的,根本不需要用吊板机向二层运大沙。并且在宋光平等人从宋合群家撤离之前,吊板机已于2012年5月22日拆除,吊板机的重新安装与宋光平的松散型施工队无关。根据一审法院对王爱利、宋伟国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王爱利等人在粘瓷片的过程中,宋合群自己在做门楼造型。当王爱利等人的工作已干完,不需要用任何原材料时,宋合群让她开吊板机往楼上运大沙,供自己搞造型用。因此宋合群让王爱利开吊板机运大沙的工作已不是宋光平等人松散型施工队的工作范围,而是房主宋合群另外安排的工作。该工作宋光平并不知道,更不能控制和防范其风险,该责任让宋光平承担,显失公平,因此宋光平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中让宋光平承担25166.50元的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合群答辩称:宋合群把活都包给宋光平了,宋光平负责找人、记工,宋合群与宋光平结算,宋光平怎么发工资宋合群不管。门楼造型也该宋光平干。事发时,宋合群干活,宋合群之父和灰,王爱利开的吊板机开关,没有及时关,王爱利不是宋合群指示的。

王爱利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宋光平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王爱利受伤之前,宋合群自行安装并用吊板机向上运沙,已经吊数次,当时宋合群之父在下面配合其吊运,宋合群在房上操作机器。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爱利在房上操作机器,宋合群在下面装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在王爱利操作吊板机时,吊板机坠落导致王爱利从房上跌落受伤。因吊板机属于宋合群所有,也是宋合群安装,在事发之前是宋合群在吊沙,对于吊板机的安装是否安全以及如何安全操作使用应当由宋合群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且该事故也系王爱利在同宋合群共同合作吊沙时发生的,宋合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畸轻,本院酌定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王爱利受宋光平的指挥、管理,给宋光平提供劳务,宋光平支付王爱利劳务报酬。宋光平从王爱利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对王爱利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宋光平包工队大部分人从宋合群家撤走,在撤离前将吊板机拆除;事发时宋光平不在现场,对王爱利的指挥、控制减弱。故原审酌定宋光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畸重,本院酌定宋光平作为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爱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机器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机器的稳固性及周围环境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王爱利自行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王爱利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32.99元,宋光平按照3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王爱利35979.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800元,宋光平还应赔偿王爱利1179.90元;宋合群按照45%的责任计算,应赔偿王爱利53969.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500元,宋合群还应赔偿王爱利44469.85元。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

二、宋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469.85元;

三、宋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9.90元;

四、驳回王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王爱利承担1136元,宋合群承担1018元,宋光平承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王爱利承担1040元,宋合群承担419元,宋光平承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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