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5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10年7月份,张天喜经人介绍到盛华公司工作,经登记后,该公司为张天喜发放了工作衣及进出厂必备的胸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9日,张天喜在盛华公司工作中受伤,张天喜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盛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0日裁决张天喜与盛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盛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天喜经人介绍到盛华公司工作,并到公司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盛华公司为张天喜发放工作衣及进出厂区必备的胸卡,应属张天喜为盛华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对张天喜进行管理,张天喜受盛华公司规章制度制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盛华公司认为其将工程交由李永强、郜贵军承揽,但李永强、郜贵军均未出庭证实该事实,张天喜对该加工合同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张天喜与盛华公司自2010年7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华公司承担。 盛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到李永强承包的加工工程中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并不知情。根据加工承揽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承揽人李永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此雇佣中,提供劳务者的受害责任应当由承揽人李永强承担,而非上诉人。在公司的运作管理中,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及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运营,对员工的管理规范,每个员工均有登记。经核实,上诉人并无此员工,更无从谈起工伤赔偿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胸卡、工装等材料并不是上诉人发放的,上诉人从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方面的制度管理,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下发过工作单或指导、安排其从事某项工作,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从公司领取工资等报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事实劳动关系。 张天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张天喜在一审中提供的胸卡、工作衣及某某某等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其与盛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盛华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对张天喜在其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张天喜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次,盛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加工合同”仅能证明其与李永强、郜贵军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张天喜与李永强之间系雇佣关系。最后,本案中,李永强、郜贵军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盛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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