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侠,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侠及其辩护人张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暑假期间,被告人李红侠经镇平杨营乡村民万XX介绍从镇平县领回一名自称叫“金平”的智障妇女,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该妇女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内乡县马山口镇唐河村村民赵XX为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红侠供述、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赵XX等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侠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侠辩称,我主观上并不是要把她卖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介绍婚姻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暑假期间,被告人李红侠经镇平县杨营乡村民万XX介绍从镇平县领回一名自称叫“宋XX”的智障妇女,欲介绍给张XX为妻,因张不同意而未果,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该妇女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内乡县马山口镇唐河村村民赵XX为妻,后被赵XX退回,现仍在李红侠家生活。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红侠到马山口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红侠供述: 2012年暑假期间,镇平县的老万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一个女人,啥事都不会干,让我把她领回来给我大爷。后我骑摩托车到镇平老汽车站,找到老万,把那个女的带到我家里,谁知我大爷不要。这个女的就住在我家。到农历9月23日,经孙XX和拐子恩介绍给赵XX为妻。我说金平在我家住吃药买衣服花不少钱,问他要1万块,最后他给7000元。 2、被害人宋XX陈述: 证实其叫宋XX,和李红侠系干姊妹,李红侠介绍其给赵XX为妻,其本人要求给7000元,由李红侠保管,其本人现在李红侠家生活。 3、证人赵XX证言: 证实经李红侠介绍,将宋XX给其为妻,付款7000元。 4、证人孙XX证言: 证实李红侠经其本人和拐子恩介绍将宋XX给赵XX为妻,李红侠说这段时间金平吃喝住都在她那里,看病买衣服都花了不少钱,收取7000元。 5、证人李XX证言: 证实李红侠给赵XX介绍一女的为妻。 6、证人张XX证言: 证实李红侠介绍一个叫金平的女的给他,看她有点憨,其本人不同意。李红侠说和这个女的是干姊妹。 7、证人薛XX证言: 证实宋XX脑子有问题。 8、证人万XX证言: 我听李红侠说其大爷没有老婆,让其把金平领回去给她大爷。 9、赵XX的证明: 证实其给金平7000元,由李红侠保管。 10、马山口镇茨园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宋XX现在仍在李红侠家生活。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侠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侠以出卖为目的,将智障妇女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侠积极退赃,且被拐卖妇女现仍在其家生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志平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毓明
|
上一篇:上诉人新乡市陈召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