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马鲜晓,女, 1971年12月1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利超,男, 1976年12月13日生,回族。 原告马鲜晓诉被告马利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鲜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芳、被告马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鲜晓诉称, 2012年10月20日21时20分,在瀍河区小李村北台区西干线112号电线杆处,被告马利超醉酒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马鲜晓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鼻外伤,伴鼻骨、筛骨、蝶骨、上额骨多发粉碎性骨折。2、眼外伤,眼眶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右眼视神经挫伤。3、枕骨骨折伴头皮血肿。4、右侧颚骨骨折。后住院30天进行医治未愈,出院后医生书面遗嘱要求原告口服药物及到眼科继续治疗三个月并长期不适随诊的医嘱。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鲜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9192.96元,复查费128元及西药费167.78元,扣除被告付13000元余欠16488.74元;2、误工费1700元/月×4个月=6800元;3、护理费62.3元/天×30天×2=3738元; 养费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220元; 残赔偿金44973.7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15元,以上共计807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利超辩称,对事实与理由不持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有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马利超醉酒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鲜晓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至小李村北台区西干线112号电线杆处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29192.96元,后又花去检查及西药费295.78元。期间被告马利超共支付给原告14200元。2012年11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利超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逆向行驶,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2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鲜晓右眼低视力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马鲜晓右眼位下斜、复视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为此花去伤残鉴定检查及图像费615元、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9192.96元,复查费128元及西药费167.78元,扣除被告付13000元余欠16488.74元;2、误工费1700元/月×4个月=6800元;3、护理费62.3元/天×30天×2=3738元;4、营养费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220元;7、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15元,以上共计807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洛阳市豫秀斋饮食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为17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 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利超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马鲜晓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马利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鲜晓要求被告马利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鲜晓虽在市区打工,但其并未提供住所地及经常居住生活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四个月计算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可考虑4000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利超赔偿原告马鲜晓医疗费15903.74元(29192.96元+295.78元+615元-14200元=15903.74元)、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6800元)、护理费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786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利超赔偿原告马鲜晓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7524. 94元/年×20年×11%=1655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利超赔偿原告马鲜晓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鲜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原告马鲜晓负担300元,被告马利超负担1200(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晓 鸿 审 判 员:雷 海 华 代审判员:狄 毅 琼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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