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300号 |
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名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韩树平,董事长。 原告:周金博,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汽车公司)、周金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汽车公司、周金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汽车公司、周金博诉称:2012年12月15日19时45分,原告周金博驾驶豫C7055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景帅科驾驶豫C50405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310国道743公里+300米处时,原告周金博所驾货车前部左侧与被告景帅科所驾货车左侧前部相撞,致原告周金博与被告景帅科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金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景帅科负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2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20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工时费800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豫C70556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74092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暂计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事故责任按原告进行赔偿,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9时45分,原告周金博驾驶豫C7055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景帅科驾驶豫C50405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上述地点时,原告周金博所驾货车前部左侧与被告景帅科所驾货车左侧前部相撞,致原告周金博与被告景帅科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金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景帅科负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2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20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工时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周金博所驾驶的豫C7055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本案赔偿款直接赔偿周金博。 再查明: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7055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4260元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博驾驶豫C7055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景帅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80295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工时费8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1795元,扣除原告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获取的赔偿2893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其62856.5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226.7元,扣除原告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获取的赔偿13068.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其7158.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金博人民币6285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金博车辆损失人民币7158.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周金博负担8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蔺红辉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甜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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