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375号 |
原告:洛阳隆力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史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金天福,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隆力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公司)诉被告金天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金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力公司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干过活,具体负责维修机械,由于被告在另一单位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给原告维修。原告于2005年1月只好聘他人维修机械设备,在原告的专业维修工实在忙不过来时,才通知被告来帮忙,但被告每干一次活,原告当时即给被告结清维修费。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洛瀍劳仲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所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天福辩称:被告2003年至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天福自2004年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工伤保险没有办理。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受伤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3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洛瀍劳仲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起一直在原告单位打工,符合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劳动并接受报酬。本案中,原告也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又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隆力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天福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隆力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晓 鸿 审判员:李 雅 然 审判员:狄 毅 琼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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