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马建设,男,回族,1957年9月26日生。 被告:闫卫斌,男,汉族,1961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建设诉被告闫卫斌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设、被告闫卫斌委托代理人于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设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包工头闫卫斌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闫卫斌进行施工建房,按每平方米350元计价,拆旧房以工抵料,共建108.4平方米,建筑总房款38670元,分4次付款。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妻子王保芹、儿子闫小虎都参与施工。被告及其妻子王保芹多次说经济困难,要原告提前付款,原告全部付款后,被告干了一半工程,便卷款而逃。造成以下后果:1、两坡楼梯未打(12平方米);2、楼顶未垒水圈;3、一楼地平未填土行夯;4、一楼未打水泥地平;5、二楼未扒门楼和粉刷门楼;6、室内和室外均未粉刷;7、楼梯间室内和室外均未粉刷;8、留下二车建筑垃圾未清运走;9、留下五块旧楼板未清理运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50%建房款,被告一直说主体工程占建房款的60%。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退还建楼梯款4630元(12平方);2、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15496元;3、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垃圾及旧楼板的清运费53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卫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建房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导致该房屋没有完全竣工的责任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该房屋没有完全交工是因为政府阻拦导致无法交工,虽然没有竣工但是已经基本完工。现在原告还非法扣留了被告的建筑设备一台上料机,小型上料机一个,角磨机2台,切割机一台,振动棒一个,电机一台及工程款,被告还一直承担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费,被告保留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及要求原告返还租赁建筑设备的权利。2、本案是建房合同纠纷,原告所诉请求是要求被告退回多支付给被告的建房款,依据建房惯例原告不可能多付给被告工程款。本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马建设与被告闫卫斌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建房协议,内容为:1、原二层加建三层,经双方协议,按每平方米350元(中包);2、灰桩、门、窗、水电由甲方负责;3、乙方负责建墙、粉刷;4、旧墙拆除,以工抵料,甲方要求三层窗上订有一圈梁,保质保量;5、安全由施工方负责;6、结算方法:按4次付款,人与设备进入工地,甲方付给乙方材料款1万元,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第4次全部付清。其中,楼梯面积是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半结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开始进人和建房设备。自4月16日至4月26日,原告共给被告支付建房款24500元。截止2011年7月24日,以被告名义全部给原告打建房款收条共计387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建楼梯款4630元(12平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15496元,但被告认为只是没有粉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签订的协议,鉴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本院适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应退还原告建房款中未粉刷的价款共计50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垃圾及旧楼板的清运费530元,根据建房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闫卫斌退还原告马建设建房款5000元和建筑垃圾及旧楼板的清运费530元共计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闫卫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元,由被告闫卫斌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魏 奇 峰 代审判员:王 玉 虎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司 纤 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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