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50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节志纲,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伸建,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节志纲、任伸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节志纲及其辩护人苏栋太,被告人任伸建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同年8月17日,被告人节志纲、任伸建预谋后,驾驶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携带塑料桶、塑料管等作案工具,趁在濮阳市立信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之机,先后多次从该公司盗走约6吨甲醇。经濮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甲醇价值共计1398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及赃款7000元;节志纲、任伸建主动退出其余赃款、赃物,并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对节志纲、任伸建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节志纲、任伸建因盗窃被当场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节志纲、任伸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马xx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王助、皇甫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节志纲、任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节志纲、任伸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节志纲、任伸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节志纲、任伸建辩护人辩护认为,节志纲、任伸建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节志纲、任伸建因盗窃被当场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构成要件,故二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任伸建辩护人另辩护认为,任伸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任伸建和节志纲事先预谋,后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本予采纳。鉴于节志纲、任伸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节志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任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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