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又名张林生),男。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福,男。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耿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3年1月份,被告张林生向原告耿秀福借款39000元,约定到12月27日偿还。过了偿还期限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耿秀福诉被告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林生欠原告耿秀福39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证明从2003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张林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耿秀福 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87.5元,由被告张林生承担。 张宏伟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系伪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系错误的。上诉人于2003年1月份向被上诉人借款39000元,后被上诉人2010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39000元,上诉人以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曾经中断过,被上诉人称无证据,后被上诉人因证据不足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又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称其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直要账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并与被上诉人的上一次陈述相矛盾,上诉人也根本不认识该两位证人,故此证据属于伪证。且该两位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下属,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却予以确认,实属错误。2、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9000元,约定到2003年12月27日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2010年,时隔7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耿秀福辩称:2010年原告虽然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原告开庭时住院,本人无法出庭,证人是被上诉人司机,也在医院陪护。鉴于突发情况,申请一审延期开庭,一审未予准许,因为证据原因撤回起诉,是答辩人行使的权利。2012年起诉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据此判决时正确的,证人证实诉讼时效不断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耿秀福持有上诉人张宏伟出具的借条要求还款,借条客观真实,上诉人张宏伟应当偿还借款。上诉人张宏伟上诉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耿秀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秀福在第一次诉讼中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不影响其在本次诉讼中行使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权利,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两位证人证明一直向上诉人主权权利,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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