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45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记坤,男,1984年8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记坤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记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记坤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家中,组装发射钢珠高压气枪2支,并于同年3月份将其中1支卖给高xx;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记坤在濮阳市黄河路“华府山水”小区,以500元价格卖给秦xx1支高压气枪零部件,后又收取秦xx200元为其组装高压气枪1支;2013年5月29日晚9时许,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民警将李记坤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气枪铅弹2386发、钢珠1000粒和部分高压气枪零部件。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记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记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记坤通过互联网购买枪支零部件、铅弹、钢珠等物品,后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家中,组装发射钢珠高压气枪2支,并于同年3月份将其中1支销售给高xx,另一支自用。案发后,2支发射钢珠高压气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李记坤自用的发射钢珠高压气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枪支,销售给高xx的发射钢珠高压气枪不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记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记坤在濮阳市黄河路“华府山水”小区,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卖给秦xx、于xx各1支高压气枪零部件,后又收取秦xx200元、于xx100元为其组装高压气枪;同年5月29日晚9时许,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民警将李记坤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气枪铅弹2386发、钢珠1000粒和部分高压气枪零部件。案发后,2支高压气枪及铅弹、钢珠、部分高压气枪零部件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李记坤为秦xx组装的高压气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枪支,为于xx组装的高压气枪不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记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x、于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记坤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枪支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李记坤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李记坤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记坤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记坤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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