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52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银平窜至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濮阳市地税局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xx停放于院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7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银平携带作案工具锥子,窜至濮阳市人民路西段波头集市场南门,将被害人孙x停放于此的一辆好运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银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陈述,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银平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5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刘银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银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银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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