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存根,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根及辩护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存根酒后驾驶豫RDS95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赤眉供电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杨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XX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存根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存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存根供述、证人马XX、雷XX等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存根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存根辩解,我当时是因为害怕挨打才离开现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被告人无前科、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存根酒后驾驶豫RDS95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赤眉供电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杨XX所骑的自行车的相撞,造成杨XX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存根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存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根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存根供述: 2013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我驾驶驾驶豫RDS956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我妻子马XX在赵店马XX家吃饭喝酒后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赤眉供电所门口路段时,对面有车开着灯照的我看不清前面,接着,我的车与前面的自行车相撞,我由于害怕,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到赤眉粮管所门口将车停下来,想到现场看看情况,派出所的人将我带走。 2、证人马XX证言: 证实内容同王存根供述。 3、证人袁XX证言: 2013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我在家中坐着,听到外面有响声,我到外面看到有一辆白色小货车头西尾东横在路上,道路东侧有一辆自行车,旁边躺着一个人,小货车往后倒了一下又往北走了,车号是豫RDS956,后我报警了。 4、证人雷XX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5、证人马XX证言: 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王存根在其家喝酒。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意见为:杨XX系颅脑损伤死亡。 8、血醇检验报告: 意见为:送检的王存根血液乙醇含量为56.74mg/100ml。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0、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 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存根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存根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存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志平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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