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肖斌,男。 委托代理人杨福龙,男。 上诉人吕洪超与被上诉人郝肖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5日被告吕洪超借原告郝肖斌现金25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陆续还款100 000元,剩余150 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吕洪超向原告郝肖斌借现金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且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其提供证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该借款的利息另案起诉,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洪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肖斌借款1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洪超承担。 吕洪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5月5日,上诉人吕洪超向被上诉人郝肖斌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上诉人陆续以现金归还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5日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还款150000元。至此借款已全部归还,双方借贷关系消灭。二、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致使案件权利义务失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一张借条,凭该借条,被上诉人足以主张其权利已经产生,此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非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妨碍的事实,否则被上诉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提供了150000元的还款凭证,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已经消灭。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转移到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必须就其权利仍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主张,该150000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那么,被上诉人就必须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否则法院就只能认定其权利已经消灭。但本案中,却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致使权利义务失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郝肖斌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250000元,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足以证明上诉人借答辩人钱的事实。答辩人在每笔款还完后会主动把借据让上诉人拿走的。答辩人在一审中出示的上诉人还曾向答辩人借款的10万元借据复印件以及证人姚某某证明答辩人曾将上诉人书写的一张15万元的借据己给上诉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向答辩人多次借款多次还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举1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单与答辩人主张的15万元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举出的上诉人10万元借据虽说是复印件,但上诉人一审时当庭也承认是他打的欠条,也承认多次借款的事实。欠债还钱,还钱抽条,这是再正常不过的借、还款的程序了。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洪超在2010年5月5日为郝肖斌出具的250000元欠条事实清楚,郝肖斌自认吕洪超已还款10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吕洪超上诉称其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还款1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4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转出户名为郝肖斌,吕洪超没有证据证明该150000元系其还给郝肖斌的,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吕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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