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好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根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天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开欢,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刘庆,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广何,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友,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修永,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国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根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元,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世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才,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福祥。 诉讼代表人费好军、宋世学。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李庄村057号。 法定代表人齐梅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好军等24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12年7月至10月,费好军与华瑞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费好军组织工人为华瑞公司承包的原阳县阳光新城社区122号楼木工工程施工。2012年10月26日,费好军等24人向原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3日裁决华瑞公司支付费好军等24名工人工资89360元。之后经协调,华瑞公司向费好军等支付了工资31250元。按照费好军提交的工资表和宋世学等22人的陈述,下欠宋世学等人工资50502元,费好军认可。另查明,费好军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费好军承包华瑞公司阳光新城社区122号楼木工工程,工程款共计199200元,华瑞公司已支付140950元,费好军称欠其工程款 58250元,华瑞公司不认可,费好军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宋世学等23人为费好军承包的工程干活,费好军应按其与宋世学等人约定的计算报酬方式支付工资,现费好军认可下欠工人工资505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250元,费好军应向被告宋世学等人支付19252元。因华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费好军,造成费好军拖欠工人工资,按照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华瑞公司应承担费好军向宋世学等23人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费好军与华瑞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费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宋世学等23人支付工资19252元,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瑞公司负担。 费好军等24人上诉称:费好军和其他23位农民工合伙承建了被上诉人在阳光新城社区122号楼的木工活,其中:砖混结构2760平方米,每平方价格是35元,计款96600元,框架结构加地基1080平方,每平方95元,计款102600元。工程款共计1992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9700元,还欠895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99200元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40950元错误,在原阳县劳动局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时,经原阳县劳动局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36795元,如果把这笔款计算在被上诉人付款额内,被上诉人现在还欠上诉人52705元。现据上诉人了解,原阳县劳动局目前仅保管被上诉人款24530元。至于判决书认定“之后经协调,原告向被告费好军等支付了工资31250元,不知从何而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89500元,被上诉人理应如数支付,现一审却判决费好军向宋世学等23人支付工资19252元实在令人难以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89500元。 华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华瑞公司将土木工程承包给费好军,与费好军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费好军只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审认定工资数额不属实,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临时制作,属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据此认定错误。费好军在仲裁中领取的31250元是劳动监察部门擅自挪用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支付的,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认定该款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依据上诉人费好军在一审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数据,案涉总工程款应为199200元,扣除华瑞公司已支付的140950元(包含仲裁后经过原阳县劳动局支付的31250元),余额为58250元(包含费好军本人工资),费好军于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认可;另依据费好军提供的工资表,宋世学等23人的工资款共计50502元。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费好军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费好军尚欠宋世学等23人的工资款共计50502元,华瑞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应当对上述工资欠款负连带责任。华瑞公司虽然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其答辩理由与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却重复扣除31250元,致使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为:费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宋世学等23人支付工资50502元,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均由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