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悦,男。 法定代理人李法新,男。 法定代理人赵景荣,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获嘉县太山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杜强,任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凯悦、原审被告获嘉县太山乡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凯悦系被告太山乡第二初级中学(原太山乡第三初级中学)小学六年级住校学生,被告太山二中为在校学生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3月27日晚上12点多钟,原告在学校寝室双层床的上铺就寝睡觉时从上铺摔下,伤及到头部,随即学校通知学生家长,原告由其家人送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6.29元。后由于病情严重,于2012年3月28日下午转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5589.6元,出院后复查支付费用780元。被告太山二中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00元,后原告家人多次找到太山二中协商此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山二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5056.28元(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凯悦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后原告李凯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4096.12元。原告李凯悦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5.89元,含:获嘉县人民医院费用:776.29元+220元=996.29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费用:15589.6元+390元+390元+390元=16759.6元,计996.29元+16759.6元=17755.89元;护理费1560.39元,计算方式是:护理费为二人,赵景荣:13天×83.3元/天=1082.9元,李法新:13天×36.73元/天=477.49元,计15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计算方式是: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0元,计算方式是:13天×10元/天=13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计算方式是: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算方式是:3000元×2=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3152.4元,扣除被告太山二中已付4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49152.4元,诉讼费用由一二被告承担。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凯悦系被告太山二中的住校学生,原告晚上在学校寝室睡觉时从上铺摔下,导致其头部受伤,后学校通知学生家长,原告由家长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由于被告太山二中在管理中存在有过错,因此被告太山二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山二中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被告太山二中称自己不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山二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明知自己睡在上铺,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自己从床上摔下,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是未成年人,预见能力有限,故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太山二中明知自已的双层床不安全仍继续使用,被告人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太山二中庭审中辩称学校的床是合格的,被告人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太山二中明知自己的双层床不安全仍继续使用,且在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2第五条第六款中仅写明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并未写明有生活设施(包括床),故被告人寿公司的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获嘉县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告知了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因太山二中学校设施不安全发生事故而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投保单上显示,被告人寿公司向投保人获嘉县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告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均是被告人寿公司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被告人寿公司不能仅以投保人在其上加盖了公章就说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被告人寿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不能视为被告人寿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李凯悦要求赔偿的项目中营养费13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凯悦要求其他费用均计算错误,其中医疗费应为17365.89元,对原告重复计算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012年5月7日的39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477.49元,原告要求两个人的护理费,由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注明原告需两人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情较轻,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赵景荣的相关手续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李法新、赵景荣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一个人计算,对其余的护理费1082.9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元,对原告多要求的260元不子支持。综上,原告李凯悦约总损失为51419.5元,扣除被告太山二中已付的4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凯悦各项损失计款474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419.5元。2、驳回原告李凯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加盖了投保人获嘉县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印章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应当有效。2、一审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赔偿李凯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700元错误,且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29元明显不当。商业保险以赔偿物质损失为基本原则,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属于间接的非物质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而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明显属于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一审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赔偿李凯悦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错误,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一审判决书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凯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未向校方告知免责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获嘉县太山乡第二初级中学辩称: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校方免责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加重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并且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诉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本案中的一审诉讼费1029元、鉴定费7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72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赔偿李凯悦的损失共计40719.5元(47419.5元-6000元-700元=40719.5元)。获嘉县太山乡第二初级中学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受害人其他损失共计7729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0719.5元。 三、限被告获嘉县太山乡第二初级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悦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凯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获嘉县太山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获嘉县太山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史 磊 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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