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298号 |
原告:马正红,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青海,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生。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马正红诉被告侯青海、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红之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侯青海,被告威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正红诉称:2012年10月8日23时05分,在启明北路东花坛陇海铁路立交桥下,被告侯青海驾驶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原告的驾驶员谭华驾驶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载伍庆廷、伍庆、赵晓红由东向西行驶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谭华、伍庆廷、伍庆、赵晓红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华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侯青海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伍庆廷、伍庆、赵晓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1604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400元、拆检工时费11000元。被告侯青海系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威通公司系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632.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依法依合同赔偿。 被告侯青海、威通公司的答辩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3时05分,被告侯青海驾驶被告威通公司所有的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谭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载伍庆廷、伍庆、赵晓红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41公里+900米处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谭华、伍庆廷、伍庆、赵晓红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谭华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侯青海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伍庆廷、伍庆、赵晓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鉴定,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 洛阳分公司作出豫价车损[2012]洛阳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人民币116042元。同时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400元、拆检工时费11000元。 另查明:被告侯青海系被告威能公司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威通公司为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16042元,施救费400元、拆检工时费11000元,此三项损失共计127442元,此损失均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对于剩余的125442元损失,因被告侯青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洛阳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76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正红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正红人民币376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晓 鸿 审 判 员:冀 翠 红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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