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顺国,男,1967年3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亳州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亳州市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顺国及其辩护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潘顺国伙同彭x等人在濮阳市黄河路中段宜美家居广场东侧,以濮阳市路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02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顺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顺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认为潘顺国在参与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潘顺国在濮阳市路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期间,潘顺国伙同彭x等人在濮阳市黄河路中段宜美家居广场附近,以濮阳市路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该公司与大型企业有合作项目,并以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向张xx、龙xx、王xx、徐xx等40余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302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27.9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陈xx、陈x利、匡xx、龙xx、李x玲、陈x红、崔xx、张x清、张x英陈述,证人刘x丽、夏xx证言,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企业信息材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及集资人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顺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潘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顺国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潘顺国在参与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经查,证人刘xx、夏xx证言,与被害人徐xx、陈xx、陈x利等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自2011年年底至2013年2月份,潘顺国在濮阳市路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客户投资情况刘素丽、夏春平需向潘顺国汇报,客户到公司咨询时潘顺国也负责接待和介绍,根据潘顺国在濮阳市路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其所起作用非次要辅助作用,故潘顺国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潘顺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