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22号 |
原告宋书涛,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红光,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宋书涛诉被告方红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共租用102天,租金每天650元,合计66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6300元及利息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300元。 被告方红光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方红光向原告宋书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09年6月17日租赁宋书涛16吨吊车,到张善停沧州黄骅沿海高速工地干活,租金每天650元(陆佰伍拾元),共干了102天,计66300元(陆万陆仟叁佰元),张善停到现在没有给我费用,我也没有付给方书涛。”之后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双方的租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租吊车后,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6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书涛支付租金6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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