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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彦、于春会贩卖毒品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华区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彦,女,1984年3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华区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彦,女,1984年3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春会,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彦、于春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彦及其辩护人高杰,被告人于春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王彦彦在濮阳市南海路“南海花园”小区门口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x冰毒0.6克;同年3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春会受王彦彦指使,在濮阳市黄河路“碧水云天”小区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振鹏冰毒0.3克;次日凌晨2时许,王彦彦在濮阳市黄河路丽康苑会所门口处,欲以500元的价格向周x出售冰毒0.73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两包,共计1.06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彦、于春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彦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彦彦于2013年3月30日凌晨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于春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x:

一、2013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王彦彦在濮阳市南海路“南海花园”小区门口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x冰毒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证言,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户籍证x,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3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彦彦指使被告人于春会,在濮阳市黄河路“碧水云天”小区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振鹏冰毒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彦、于春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姚xx、杨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辩认笔录、手机通话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彦彦在濮阳市黄河路丽康苑会所门口处,欲以500元的价格向周x出售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两包,共计1.06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彦彦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周x从王彦彦处以600元价格购买冰毒,当时未付款。同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周x电话联系王彦彦欲以500元价格购买冰毒,并称将欠王彦彦600元一起偿还。王彦彦同意后和周x在濮阳市黄河路丽康苑会所门口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两包冰毒查扣。

2、证人于春会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电话联系王彦彦购买冰毒,于春会劝王彦彦不要卖,自已吸食。王彦彦称剩的冰毒不多了,自己吸食就不能卖了,并让于春会一起到濮阳市黄河路丽康苑会所门口送冰毒,刚到门口于春会和王彦彦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周x证言:证实周x因与朋友杨涛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因周x曾通过朋友向一名女子购买过冰毒,其自称有这名女子的联系方式,愿以购买冰毒为借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贩毒女子。

4、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周x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定王彦彦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女子。

5、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彦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到案证x、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29日,该局民警抓捕逃犯杨涛时,将同住吸毒人员周x抓获,周x交待曾向一名女子购买过冰毒,表示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贩毒女子。后周x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以购买冰毒为名与该女子取得联系,在周x配合下,该局民警在濮阳市黄河路丽康苑会所门口将王彦彦和于春会抓获,当场从王彦彦身上查获两包冰毒,经称重一包冰毒重0.73克,一包冰毒重0.33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将查获上述毒品上缴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彦彦供述周x电话联系王彦彦欲以500元价格购买冰毒,王彦彦同意后和周x在濮阳市黄河路丽康苑会所门口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两包冰毒查扣的事实,证人周x证实其以购买冰毒为借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的事实,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到案证x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彦彦向周x卖冰毒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且有证人于春会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彦、于春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王彦彦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均已犯有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彦彦、于春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彦彦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彦彦于2013年3月30日凌晨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彦彦供述与证人周x证言,以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到案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彦彦向周x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王彦彦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彦彦对部分犯罪事实,于春会对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自愿认罪部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于春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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