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2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素梅,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梅及其辩护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素梅与被害人王x彪因感情纠葛受到其长期纠缠,欲将王x彪杀害。2013年3月8日上午8时许,王素梅在濮阳市开州路与绿城路交叉口东北角处,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朝王x彪右胸部捅一刀,致其重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素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素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认为王素梅持刀威胁王x彪,目的是摆脱王x彪的纠缠,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素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素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素梅与被害人王x彪相识后同居,期间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关系恶化,王素梅多次以家庭暴力报警未见效果,遂离开王x彪。因王x彪对王素梅长期纠缠,王素梅欲将王x彪杀害后自杀。2013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素梅在濮阳市开州路与绿城路交叉口东北角处,持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将王x彪右胸部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王x彪右胸壁胸骨旁第二肋间锐器伤口进入胸腔,切断右乳内动脉后刺过右胸腺脂肪组织穿透心包,从其胸腔内清吸出鲜红色积血约4000ml,凝血块约1000ml;王x彪系失血性休克,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王素梅家属赔偿王x彪医药费2万元,王x彪对王素梅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素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彪陈述,证人马xx、张xx、任xx、朱xx、陈xx、王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录音、王素梅电话通话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绿城超市昆吾店购物小票及录像,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犯有故意杀人罪。因王素梅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王素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素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素梅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素梅持刀威胁王x彪,目的是摆脱王x彪的纠缠,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王素梅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被害人王x彪陈述证实王素梅因王x彪对其长期纠缠,被逼无耐欲将王x彪杀害后自杀,后持刀捅王x彪胸部的事实,证人朱彦峰、陈玉玺、王军瑞证实王素梅将王x彪捅伤后,持刀追赶王x彪欲再次加害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素梅主观上具有欲将王x彪杀害的犯罪故意,故王素梅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认为王素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素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素梅供述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经过,以及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录音、王素梅电话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证实王素梅系案发前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报警,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故王素梅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素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素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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