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371号 |
原告郑州贝特胶粘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明辉路以西、学院路以东的东西道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华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燕,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路南小李庄村保德利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徐锋,经理。 原告郑州贝特胶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胶粘公司)诉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特胶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原告贝特胶粘公司与被告鑫田物流公司建立托运合作关系,原告将需要交付给客户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待客户验货后,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款交付给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委托被告发货,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共计109716元,被告收取上述货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9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田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长期的托运合作关系,原告将需要交付给客户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交给客户验货后,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原告向客户核实客户付款后,以托运单向被告换取代收货款结算单,之后,原告持结算单到被告处领取货款。 原告出具的证据分别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代收货款结算单5份,显示被告代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5次,合计货款68147元未付;2012年12月5日办理的挂失单1份,原告称有一笔代收货款9970元代收货款结算单丢失,就办理了该份挂失单,但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以及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字;2012年7月29日至8月21日托运单3份,原告称被告已将货款31599元予以代收,但没有被告开具的代收货款结算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客户已将该款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货运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5份代收货款结算单表明被告已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客户,并代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被告按约应将已代收的68147元货款退还原告。关于原告出具的2012年7月29日至8月21日期间3份托运单及挂失单1份,挂失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3份托运单没有换开代收货款结算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客户已将货款交付给被告代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份托运单及1份挂失单所涉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贝特胶粘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6814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贝特胶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郑州贝特胶粘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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