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波,男, 1989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2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3月19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夜,被告人王海波伙同宣麦换、任丙伟、樊海超、樊晓伟(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等6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柏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鑫膊聚矿业公司758号矿洞盗窃矿石7袋,共计798斤。被告人宣麦换、王海波自肥650元。被盗矿石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7182元。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海波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夜,被告人王海波伙同宣麦换、任丙伟、樊海超、樊晓伟(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等6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柏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鑫膊聚矿业公司758号矿洞盗窃矿石7袋,共计798斤。被告人宣麦换、王海波自肥650元。被盗矿石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718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海波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在2010年10月1日晚上我和宣麦换、任丙伟还有另外两个人在内乡县夏馆镇一个矿洞内盗窃矿石七八百斤。 2011年10月1日上午,我在嵩县大章乡碰见我舅宣麦换,他对我说,如果在家没事的话跟他一起去做矿石,到下午四点左右,我舅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任岭桥头等他,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到了,我看见宣麦换坐在一辆面包车上,我上去车后看见车上有六个人连我七个人,当时我老表任丙伟也坐在车上,到晚上八点左右我们在饭店吃吃饭,宣麦换让我去买双球鞋说穿着拖鞋不行。到晚上差不多11点的时候我们带着工具,才来车,司机把车开走了,大概走有二三里路,在路上面的一个洞口停下来,宣麦换说就是这了,我们五个人带着工具进去,当时由于洞口小,都是趴着进去的,顺着洞里走十几分钟,在矿洞里的一个矿腿跟停下来,宣麦换和樊海超用铁锤、钎子剔矿石,我们四个人砸矿石,大概干有三四个小时活,装有七袋矿石,我们出去的时候已经是早上四点多了,等我们把矿石按原路返回到路家坪,车都已经在那里等我们了。过有两天,宣麦换找到我给我分650元钱。那天晚上一起去的有宣麦换、樊晓伟、樊海超,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开的是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 (2)同案犯宣麦换供述:在2011年8、9月份至十月份期间,我伙同他人到内乡县夏馆镇后山多次偷过矿上的铅锌矿石。 第一次是在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天下着雨我在大章乡玩,闫新奇手机联系我说:“今下午没事咱们一块去看看矿石,并要求拿上一身旧衣服和矿灯”,等有一会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过来,上车上见到宋小有、闫新奇,车上还放有铁锤、钳子和一些塑料编织袋,走在路上听闫XX说咱们去看看矿石好的话偷些回来,不好就算了。我们把车停在一条水泥路上,在车上我们三人都换上拿的脏衣服,带上矿灯,铁锤、还有编织袋顺着山坡往上走,走有二三里路,,闫新奇指着有个已封的洞口说就在这了,我们三个人陆续在旁边的仅能容下一个人钻进去的洞口内钻进去,开上在矿上拾好的,有的砸有的钎,有的装,我们弄有两三个小时有弄了三袋,各背一袋顺着原路返回,在路上闫新奇多次给我说咱们偷的矿石咋也不能跟别人说,我说知道了。他们又打电话让车到路边等我们 ,然后往嵩县回。事后过有两三天,我到闫新奇家里他说上次偷的矿石分给我250元钱,拿到钱后就回家了。 第二次是在2010年9月底一天下午,我在街上玩,碰见任丙伟、刘杏伟和樊海超还有樊晓伟,大家在一起先拍话,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知道我去弄过矿石,就催我非要带他们一块去一趟弄点,我说去的话没有车弄不成,樊晓伟说找车来,我就同意带他们去,找的张XX的面包车,我们各自拿了衣服带上工具,脏衣服、铁锤、钎子和塑料编织袋、矿洞后我们五个人坐车到内乡县。吃过饭天差不多黑了在我的带领下顺着坡找到矿洞处,陆续进入后开始弄,装有五六袋好矿石,我们背着矿石顺着原路返回到车上。等回到任岭天亮了,我们将矿石卸在桥头,我联系经常在村里收矿石的老刘,他过来称重600多斤,以每斤五元的价格卖给他,除去给张XX的400块钱车费,每人平均分500多块钱。 第三次也是当天,之后大家商量说先回家休息,到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张XX还有我、任丙伟、樊海超、樊晓伟、樊少卿、王海波一块又去偷有七袋,约有七八百斤,还是卖给老刘,这次每人分有600元钱。 第四次是隔有一天的时间,我和任丙伟、樊海超、刘杏伟、刘建超、樊少卿共六个人用孙建敏的面包车偷有九袋矿石,回去后还是卖给了老刘,每人分有800元钱。 第五次是在第四次的当天下午有我、任丙伟、樊海超、刘XX、刘XX、樊XX、樊XX共七个人一块,用张XX的面包车,到地方后我和刘XX、樊XX、樊XX进到洞内,任丙伟和刘XX、樊海超由于身体受不了,就没有进到洞里偷,而是在下面等 ,这次偷有两三袋背着下去时发现公安在抓我们,害怕就将矿石扔到山上,爬到树林里躲到天亮后,见公安走了就和没有被抓的同乡一起回家了,到家由于害怕被抓就东躲西藏,到今年的六月份由于亲戚在浙江打工,经介绍就过去了。 第一次偷又不怎么下力气就能分到钱,赶紧很容感觉易,再加上我们在家没事干,挣不到钱,家里穷,所以后来就一次比一次大胆过来偷。分的钱大部分都还账了,还有的花销了;我们带的脏衣服都是自己的,工具是谁有谁带。这几次我共分到现金2150元。 (3)同案犯樊晓伟供述:2010年9月30日吃过中午饭,我在村里碰见宣麦换、任丙伟拿着钢钎、铁锤还有编织袋,我问他们干啥去,他们说是去弄矿山,说我要想去的话就也去,还说要进洞,要我拿个矿灯。我就和宣麦换、任丙伟王村子外的沟口走,到沟口看到刘杏伟、樊海超也在,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面包车,然后我们五个人就坐到面包车上,到夏馆的时候天都黑了,打约是夜里八九点钟,车开到一村子公路边停下来,我们五个人下来车拿着钢钎、铁锤等东西沿着一条小路往山上去,面包车开走了。我跟着宣麦换走在后面,我们从那个洞口钻进去,开始用工具挖然后往袋子里装,干有四五个小时弄了六袋矿石,装到面包车上往回去,都村口我都下来了,宣麦换坐着又往任岭那边去卖矿石了。 当时买矿石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听宣麦换说卖有三千多块钱,除去车费400元,及生活费开支,给我560元,说是每个人都是这么多钱。 第二次是2010年10月1日下午,我和宣麦换、任丙伟、樊小伟、樊黑妞还有个我不认识,坐着第一次那个面包车带着工具,这次弄七袋,听任丙伟说卖四千多块钱,给我分650元钱。 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之后我和宣麦换偷过矿石后,我给我姨家老表徐XX打电话说弄点矿石,由于我前两次弄过知道这矿石不错,徐XX说中,我就让他再联系点人带上钢钎和铁锤。到10月3号吃过午饭,徐XX给我联系说现在过去他找车,让我在路边等他,当时我带了把手电筒。我坐上车,车上有刘XX、陈XX、刘XX、王XX和徐XX,在路上买的编织袋,夜里八九点到了那里,车停在路边,我们上山,从洞口钻进去,用钢钎铁锤将矿柱上的矿石砸掉,装入编织袋,共偷有九袋矿石,回去后放在刘建武家里。这次偷的矿石分给我420元钱。 第四次是10月5日中午,徐XX给我打电话说下午再去弄点,下午徐XX坐车过来,车上有徐XX、刘XX、陈XX、刘XX、郭XX、王XX我们带着工具还是到那里,这次弄六袋矿石,凌晨两点的时候我们从山上下来,走到半路上,听到徐XX喊了一声,有电灯照着他,我们一看这情况,就将背着的矿石扔到路边起来跑了。陈XX叫陈XX,郭XX叫郭XX。 (4)同案犯任丙伟供述:第一次是在半月前,9月中旬,麦换问我来内乡县芦家坪村偷矿石,问我来不来,我说来。下午两三点,柏松开着车拉着我和麦换、麦换的姑父、晓伟、黑妞,夜里八点我们到芦家坪的矿山上,麦换领着我们到一个矿洞,我们五人进到矿洞,用钢钎、铁锤将矿柱上的矿石砸掉,装了七袋矿石,然后打电话让柏松把车开过来装上车,我们就回嵩县了。麦换把矿石卖后,分给我670元。 第二次是在2010年9月30日夜,我和麦换、海超、晓伟、刘兴伟坐着柏松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我们五人进到矿洞偷了五袋矿石,回到嵩县是10月1日上午十点多。当天夜里我又和晓伟、海超、麦换海波我们五个人坐着柏松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了四袋矿石。10月2日,有个人在我们那收矿石,我们一起把这两次的矿石卖了,一共卖了5800元,出去柏松的800元车费和花的200元,我和麦换、晓伟、海超每人960元,给刘兴伟560元,海波400元。 10月4日下午两三点,麦换说再去偷矿石,然后我和麦换、刘XX、海超、刘XX、黑妞我们六个人坐着老孙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我们六人进到山几次偷矿石的矿洞,装了九袋矿石。10月5日回到我们那恰好有个收矿石的,我们就把矿石卖给他了,卖了5700元,我们六个人每人850元,吃饭200元,车费400元。 2010年10月5日下午,柏松开面包车拉着我和麦换、海起、刘XX、刘XX、黑妞来到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到上山路口,我们六人下车,柏松就开车找旅社睡觉了。我们刚上去一个小坡,有人拿手电朝我们照,我们赶忙趴下,过了一会我们追上前面的麦换说那里有人我不想上了,然后麦换和黑妞、刘XX就往那个矿洞去,我和海超、刘XX就下山,让柏松过来接我们到旅社睡觉。睡到凌晨两点多,柏松把我们喊起来,走了不远我们把车停下来等。后来警察过来检查,见车上有跟钢钎就把我们叫到警车上问话了。 (5)同案犯刘杏伟供述:我来内乡偷矿石两次,第一次是在9月30日,我和麦换、任丙伟、晓伟、海超坐柏松的车到芦家坪村偷了五袋矿石,大约有六百多斤,最后我分了520元。第二次就是10月5日夜,我和任丙伟、海超没有上山,在10月6日返回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拦下抓获。 2010年10月4日我还来过一次,我和麦换、任丙伟、海超,在旧县镇还上来两个人我不认识坐老孙的车来到芦家坪村。我们六个人在矿洞里偷了九袋矿石,回去卖了后我分了850元。 (6)同案犯樊海超供述:供述内容同上,另证实10月1日夜是麦换和晓伟、任丙伟、黑妞以及樊海超,刘建超没有来。另补充10月2日,我和麦换、还有四个人不认识,租旧县镇前河村的一辆灰色面包车,我们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发现矿洞被土封住了,我们说可能被矿上有人发现有人偷矿,我们也没法进矿,就就回去了,这次我们没有偷成。 我一共参与偷矿石五次,三次盗窃得手。第一次是在9月30夜,盗窃矿石六袋,卖3300元,每人分560元;第二次盗窃矿石七袋,卖4400元,每人分650元;第三次到矿洞发现洞口被封住了,没有偷成;第四次盗窃矿石九袋,卖5830元,每人分850元;第五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8)同案犯樊少卿于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10月份,我和樊海超等人在内乡夏馆偷过矿石。我们总共偷过三次。 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1日下午,麦换打电话联系我去弄点矿石,我说去。后来他坐着张柏松的面包车,车上樊晓伟、任丙伟、樊海超,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娃。我们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矿石,干到10月2日凌晨四五点钟,我们把偷来的矿石装上车,趁天亮赶回大章乡任岭村。把矿石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姓刘的老板,除去车费400元和其他费用,我们每人分了650元。 第二次是隔有几天,麦换打电话联系我去弄点矿石,我说行。后来麦换、刘建超、刘杏伟、任丙伟、樊海超我们6人坐孙建敏的面包车,到芦家坪山上的矿洞,偷了9袋铅锌矿石。回到大章乡以5.2元的价格卖给栾川姓刘的老板,一共有八九百斤,出去车费等费用,我们每人分了850元。 第三次是第二次的第二天,我们第二次的6个人外加上我哥樊爱卿我们7个人坐着张柏松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在半山坡见有人在照手电,樊海超、刘杏伟、任丙伟害怕没敢进洞,我们四个人进洞里又弄了三四袋,大约凌晨四五点钟,我们出来,听见外边有人喊,我们害怕,扔了矿石,藏到树林里,等天亮了,顺着山上小路跑回家了。 麦换给我打电话说“弄”点矿石,意思就是偷。我因为家里穷,没钱花,想偷点矿石卖钱花。我们也没有分工,麦换喊我们一起来,他领着我们干的。来时路上买些钎子、锤子、鱼皮袋等。我们偷的矿石主要含金银等。 (9)同案犯张柏松供述:我一共开车拉他们来过五次,每次都是麦换给我联系。第一次是一个月前的一天夜里,我拉着麦换、小有、闫奇娃他们三个人,他们偷了三袋矿石;第二次是半个月前的一天夜里,有麦换、小有、闫奇娃,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他们偷了四袋矿石;第三次是9月30日夜,有麦换、刘杏伟、小伟,还有两个我不认识,他们偷了五袋矿石;第四次是10月1日夜,有麦换、任丙伟、海超、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六个人共偷了把袋矿石;第五次就是这次,被公安局关抓获了。我也知道是他们是来偷矿石的,我就是财迷心窍,想挣点车费。 我一共拉他们来夏馆七次。第一次是今年八九月份嵩县旧县镇上川村的宋小有租我的车拉上闫奇娃到内乡县夏馆镇有个村子转了一圈就回去了,没有偷东西。第二次是又隔了五六天,宋小有、闫奇娃、麦换三个租车,到夏馆偷了三袋矿石。第三次是又隔了三五天,宋小有、闫奇娃、麦换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四人租车到上次偷矿石的村子转着想买点矿石,问了几家都说没有,就回去了。第四次又隔了七八天,宋小有、闫奇娃、麦换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租我车到夏馆偷了四袋矿石。第五次是9月30日,麦换、杏伟、小伟、任丙伟、海超租我车到夏馆偷有六袋矿石。第六次10月1日,麦换、任丙伟、海超和三个不认识的人租我车到夏馆偷了七袋矿石。 第七次也是最后一次,是10月5日,麦换、海超、任丙伟、杏伟和三个我不认识的人租我车到夏馆偷矿石,被抓获。 (10)同案犯孙建敏供述:2010年10月15日晚,我们县大章乡一个叫磊的年轻娃联系租我的出租车来内乡偷矿石。他们一共六个人坐我的车,他们去偷矿石,我一个人开车准备接应。今天凌晨三点多,我开着车在万沟大桥处等待,被派出所民警抓住。我一共来过三次,第一次是10月3日晚,磊给我联系,他们共六个人;第二次是10月4日晚,麦换给我联系,他们共六个人;第三次就是昨天晚上这次,还是磊给我联系,这帮人就是3号晚上那帮人。我跑一趟,他们给我车费400元。 (10)同案犯孙建敏供述:供述内容同上,另证实10月3日晚偷有八九袋;10月4日晚麦换这帮也偷有八九袋。 2、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任XX陈述:今天早上约四五点钟,我在公司休息,突然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说有人在东沟758号矿洞内偷矿石,我赶紧起来,和派出所的同志顺着山上的小路上去,突然有一个人背着矿石从上山下来,发现我们扔下矿石就跑,后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顺着小路上去,见小路边仍有十袋矿石,没有见人,可能是偷矿石的听到动静跑到山上的树里藏起来了。天亮后,我们又上山发现有两袋矿石不见了。也不知道是偷矿石的偷走了还是当地老百姓拿走了,派出所当时就出了悬赏公告。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我是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党支部书记,近日我村的鑫膊聚矿业公司758号矿洞发生矿石被盗、矿柱被毁事件。该矿洞因安全隐患,于2007年将矿洞口封住。今年10月6日有派出所民警得知有人偷758号矿洞的矿石。我和矿长任XX去看啥情况,见到矿洞的路上放有十袋矿石,被封住的矿洞口被扒开一个仅容一人的小口。上午八点多民警安排工人上山转移矿石,发现这几袋矿石不见了,经寻找,在树丛里找到四袋,至今还有两袋没有找到。 (2)证人王XX证言: 我在我们村的矿上开铲车。今年10月2日下午,江华奎说758号矿洞洞口被人扒开,让我开上铲车把它堵住。于是我就开铲车上去把洞口堵住了。 (3)证人江XX证言: 今年10月6日,我听芦家坪村支书张XX说在鑫膊聚矿区758号矿洞抓住几个小偷。我到矿上去看,见到我前几天安排人堵住的758号矿洞又被人扒开。 4、书证 (1)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王海波指认盗窃矿石现场照片一张,辨认笔录一份。 (3)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二份。 (4)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宣麦换、樊武军均因盗窃罪2011年11.20日被判刑。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海波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 珂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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