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胜霞,女,1978年3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中州,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胜霞、吴中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胜霞及其辩护人张凤英,被告人吴中州及其辩护人王建胜、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魏胜霞在被告人吴中州的帮助下,在濮阳设立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魏胜霞任该公司负责人,吴忠洲任业务经理。自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二被告人以青岛万石化总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投资经营大型商超项目及租赁、收购、冠名加油站等业务为名,以每月2%-5%的高额分红为诱饵,向社会公众王xx、罗xx、宋xx等46人非法吸收存款70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胜霞、吴中州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是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魏胜霞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员工卢xx、胡xx、冀xx等人投资的246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所吸收款项均上交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本案系单位犯罪,魏胜霞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中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犯罪数额应减去员工投资数额,吴中州是单位犯罪中的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在濮阳注册成立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濮阳分公司),被告人魏胜霞任该公司负责人。目的是为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融资。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吴中州帮助魏胜霞领取了鑫汇濮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鑫汇濮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专管规定的,按规定执行)。魏胜霞口头任命吴中州为鑫汇濮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二被告人明知鑫汇濮阳分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未经金融机构批准,以投资经营大型商超项目及租赁、收购、冠名加油站等业务为名,采取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每月2%-5%的分红为诱饵,自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王xx、罗xx、宋xx、徐xx等46人,非法吸收存款697万元。被告人吴中州负责向客户介绍无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前景,吸引客户在鑫汇濮阳分公司存款。鑫汇濮阳分公司吸收的资金汇入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汇青岛分公司指定账户,鑫汇青岛分公司以高于吸收存款的利率向鑫汇濮阳分公司返本付息。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吴中州主动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胜霞供述:证实鑫汇公司是在天津注册的一个基金公司,是青岛万家国际控股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专门负责为万家国际控股集团从社会上吸纳资金,用于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的经营。2011年3月魏胜霞在濮阳注册成立了鑫汇濮阳分公司,魏胜霞的同学吴中州愿意帮其开展业务。领取营业执照后,魏胜霞在濮阳市邮电局油田支局五楼租赁了两间办公室,作为鑫汇濮阳分公司的办公地点。鑫汇濮阳分公司的主要职责是高息招揽储户存款,该公司和万家石化濮阳区域公司都是万家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两个公司在一起办公,实际是一班人马,两套牌子。魏胜霞给公司聘用人员介绍了公司情况,安排业务员开展揽储业务,月息2%至5%不等。鑫汇濮阳分公司成立时,打过一份通讯录报到鑫汇青岛分公司,通讯录上显示吴中州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是魏胜霞提的。吴中州介绍崔xx、张xx投资,二人也成为公司业务员。鑫汇濮阳分公司吸收的资金通过银行汇往总公司指定账户,总公司定期向分公司返本付息,高于储户利息部分用于公司员工的奖金、工资、办公费用等开销。自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底共吸收45人资金663万元。 2、被告人吴中州供述:证实鑫汇濮阳分公司于2011年3月底注册成立,魏胜霞是鑫汇濮阳分公司的经理,吴中州是业务经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高息存款。吴中州介绍崔xx、张xx在公司存款12万元。2011年9月1日,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吴中州为河南分公司经理,办公室与魏胜霞的办公室相邻。魏胜霞说鑫汇公司主要给青岛万家国际控股集团吸纳资金,总公司用这些资金投资、经营炼油厂、加油站以及运作万家石化股份公司的上市事宜,用实体经营所得利润给储户还本付息,储户的资金全部汇入总公司账户,由总公司统一管理运作。魏胜霞在介绍客户投资时,若客户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实力方面有疑惑,吴中州即给客户介绍情况,有客户听了其介绍向鑫汇濮阳分公司投了资。 3、被害人卢xx、胡xx、王xx、李xx、罗xx、徐xx、赵xx等陈述:证实被害人向鑫汇濮阳分公司投资及介绍他人投资的情况,并证实魏胜霞是鑫汇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吴中州也是公司领导。鑫汇濮阳分公司的员工需完成一定揽储任务才能领取工资,吴中州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实力、前景,劝说客户投资。被害人大部分款项未追回。 4、证人崔xx、李x、董xx、尹xx、韩xx、陈xx证言:证实鑫汇濮阳分公司的经理是魏胜霞,吴中州也是经理,鑫汇濮阳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高息揽储,利息2%至5%不等。吴中州介绍胡xx和张xx投资12万元,劝说王xx投资40万元。 5、证人刘x、李xx、马xx、梁xx、杜x等证言:证实鑫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刘迪的家族企业,鑫汇公司主要给各个实体公司吸收资金,用于实体公司经营或归还已到期本息,实体公司作为宣传工具,取得客户信赖,从而扩大吸收存款的数量和范围。鑫汇公司在濮阳设有分公司,魏胜霞是负责人,分公司吸收的资金统一汇入鑫汇公司青岛分公司账户,青岛分公司对客户开具收据,定期与基金经理对账,返本付息。 6、书证 (1)鑫汇公司及鑫汇濮阳分公司设立手续、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显示鑫汇公司在濮阳设立鑫汇濮阳分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3月25日,负责人是魏胜霞,吴中州领取了营业执照。鑫汇公司及鑫汇濮阳分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专管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鑫汇基金濮阳分公司招聘启事、鑫汇濮阳分公司的宣传资料及附表:证实鑫汇濮阳分公司通过招聘启事对公司进行宣传,以高息申购万家石化股权投资基金为名,进行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宣传。 (3)合作协议、收据:证实鑫汇濮阳分公司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并管理大型商超租赁项目为名,自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向卢xx、党xx、崔xx、杨xx、罗xx、徐xx、胡xx、王xx等46名被害人吸收资金697万元。 (4)被告人魏胜霞提交的证明信、截止到2011年12月底濮阳基金业务明细:显示鑫汇濮阳分公司自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共吸收45人存款663万元,分红29.6608万元。 (5)李x提供的鑫汇濮阳分公司自2011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0日汇入万家石化青岛总公司款项明细,魏胜霞提供的魏胜霞、田xx的网银交易记录,2011年11月19日以后濮阳分公司往总公司汇款情况表,鑫汇青岛分公司梁xx、吕xx、高x、刘xx以及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鑫汇濮阳分公司向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鑫汇青岛分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情况。 (6)鑫汇濮阳分公司会议纪要、通讯录:证实鑫汇濮阳分公司的总经理是魏胜霞,吴中州为业务(开发部)经理,会议纪要显示在与客户沟通时主要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实力。 7、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抓获证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证实2012年2月1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拘上网的吴中州到该局说明情况;2012年3月2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邢台市第一中学南侧食堂内将魏胜霞抓获。 以上证据,被告人魏胜霞、吴中州供述成立鑫汇濮阳分公司后,未经许可,开展高息吸收存款业务,并向客户介绍、宣传高息存款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胜霞、吴中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共同犯罪。魏胜霞系鑫汇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中州在魏胜霞领导下,负责介绍、宣传客户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中州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4万元,其中697万元有合作协议和收据予以证实,指控余款仅有魏胜霞提供的基金业务明细显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胜霞及其辩护人、吴中州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魏胜霞、吴中州及鑫汇公司负责人刘迪、李喜超、马旭光均证实,鑫汇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是高息揽储,即进行非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属单位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胜霞及其辩护人、吴中州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鑫汇濮阳分公司员工投资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鑫汇濮阳分公司的员工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进行的投资,员工亦是本案被害人,其投资的数额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中州的辩护人关于吴中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胜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吴中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春 阳 审 判 员 马 朝 选 代理审判员 刘 亚 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 丽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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