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留欣,男,1986年2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濮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欣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留欣任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通讯员期间,利用负责缴纳办公电话费、采购办公用品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涂改经董事长栾xx签字的借据后,从该公司财务借出公款66万元,用于归还赌债。案发后,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留欣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留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留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濮阳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安排被告人王留欣到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王留欣任该公司通讯员,负责领导办公用品的购买及领导电话费、上网费的缴纳。2012年9月,被告人王留欣私自从本公司财务借款27万元,同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留欣以缴纳电话费、购买电缆、光纤等名义填写了3张金额共计2万元的借据,经董事长栾xx签批后,被告人王留欣私自篡改借据,将3张借据中的借款金额更改为68万元,并持更改后的借据从本单位借款68万元(包括之前私自借款27万元),被告人王留欣将擅自借出的66万元用于归还赌债,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留欣拨打110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留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栾xx、张xx、翟xx、韩xx、巴xx等证言,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濮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更名通知,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濮阳市民政局证明,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王xx、梁艳艳、王留欣账户明细,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室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王留欣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留欣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留欣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留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春 阳 审 判 员 马 朝 选 代理审判员 刘 亚 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 丽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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