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46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海军,男,1980年5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许海军受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社聘用,负责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社在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东焦二寨村团购部仓库销售玉米。期间,许海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社团购部玉米款7.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海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濮阳市民政局批准设立了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引资助农、组织培训农民进行贷款、购销、文化、生产合作活动。 2012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许海军受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聘用,负责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在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东焦二寨村团购部仓库销售玉米。期间,许海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社团购部玉米款2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养猪场,挪用1.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经营养猪场贷款,挪用4万元借给许海强用于经营养猪场,共计7.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许海军家属于2012年9月29日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至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并发还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吴xx、李x、许xx证言一致,另有证人肖xx、张xx、梁x发、梁x义、梁x双、梁x山、马xx、王x伟、许x刚证言,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机构组织代码证、工资表、销售玉米账目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借款合同及账户明细表,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军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海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出全部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海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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