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981号 |
原告刘恒,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男,河南足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洁,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238号院2号楼附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 原告刘恒诉被告杨洁、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九超,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洁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洁因其公司经营及投资需要,分别在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40万元和在2013年9月10日借款60万元。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时明确承诺于2013年9月底之前将全部借款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洁辩称,其对借款无异议,但借款是其本人所借,与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恒与被告杨洁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洁因投资及经营公司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三次均以现金方式共向被告杨洁交付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杨洁于2013年9月10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及投资急需,现借刘恒现金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加上2010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2011年11月16日借款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上述共计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2013年9月底之前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杨洁,2013年9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杨洁理应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3年9月底之前偿还1500000元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杨洁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洁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洁及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杨洁本人所借,与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郑州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项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恒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杨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孙 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雍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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