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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泉诉被告张建、张全德、范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张宝泉,男,1951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张建,男,1980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张全德(系被告张建父亲),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范秀菊(系被告张建母亲),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张宝泉,男,1951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张建,男,1980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张全德(系被告张建父亲),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范秀菊(系被告张建母亲),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全德、范秀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宝泉诉被告张建、张全德、范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泉、被告张建(又系被告张全德、范秀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7日,被告张建因出国留学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15000元美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十年,到期本金与十年利息一并付清,被告张全德、范秀菊以房屋一套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经郑州市管城区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十年利息共计39845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美元及十年利息折合人民币共计1804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张全德、范秀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属实,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数额有争议,所以被告至今未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活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告张宝泉(甲方)、被告张建(乙方)、张全德(丙方)、范秀菊(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人民币、15000元美元;借款期限十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如乙方在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则以还款日存款利率计息;丙方愿作乙方的担保人,如乙方在还款期届满时无法偿还借款,由丙方代为偿还;丙方以郑州市二七区和平东村14号楼2单元9号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2002年9月2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郑管证民字第487号《公证书》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02年9月26日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协议》的公证;三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美元壹万伍仟元,借期十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丙方愿作乙方的担保人,若乙方在期满时无法偿还借款,由丙方代为偿还,并以其住房一套作为担保物,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协议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名,手指纹印属实。

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建出借现金30000元人民币和美元15000元。2012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建出借现金30000元人民币和美元15000元,被告理应按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张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和美元15000元。协议中约定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但没有明确约定按活期还是定期计算利息,庭审过程中,双方也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为10年,借款期限较长,从公平原则出发,应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由于我国规定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期限最长为五年、美元最长为两年,故被告张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人民币和15000元美元为基础,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五年定期人民币存款利率标准和两年定期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张全德、范秀菊对被告张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德、范秀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将被告偿还的美金15000元按2002年9月26日当天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予以偿还,以及按此数额计算利息的意见,由于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进行公证时,均无此约定,故被告还应以美元15000元标准进行偿还,原告的该部分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张全德、范秀菊辩称应按活期存款标准支付利息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美元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人民币为基础,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五年定期人民币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美元15000元为基础,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两年定期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全德、范秀菊对被告张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张建、张全德、范秀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春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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