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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迎飞诉被告孙利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孟迎飞,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利强,男,汉族,1979年10月29 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孟迎飞,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利强,男,汉族,1979年10月29 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原告孟迎飞诉被告孙利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告孙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迎飞诉称,2013年3月14日13时许,九都东路1201028报警处被告孙利强驾驶豫C3335H号轿车沿九都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孟迎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被告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利强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利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297856.72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利强辩称,是原告开车撞住我了,把原告先送到第一人民医院,后送到正骨医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3时10分,被告孙利强驾驶豫C3335H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九都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孟迎飞驾驶豫C9L989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至九都东路1201028报警处时,轿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孟迎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河南省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2天,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78739.2 元。其中被告孙利强垫付医疗费5650元。2013年3月28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利强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孟迎飞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8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孟迎飞:1、右下肢肌力Ⅳ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胸5、6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残疾;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4、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右侧胸4、5、6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同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孟迎飞: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起计算120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以1人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孟迎飞提供的月收入证明为3300元/月。陪护人员刘颖因陪护导致的误工损失为8951.55元。豫C3335H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利强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迎飞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孙利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孟迎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孙利强承担70%责任、原告孟迎飞承担30%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无正规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被告孙利强对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考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范围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分别为720元和240元。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240元。护理费可按陪护人员刘颖因陪护导致的误工损失8951.55元计算。误工费按月工资3200元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再计算120日,共计144日,为3300 元/月÷30天/月×144天=15840元。因原告要求按七级伤残赔偿,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20年×40%=163540.96元。原告母亲许让66周岁,农村居民,抚养人2人。原告儿子孟嘉琪3周岁,城镇居民,抚养2人。原告母亲生活费:5032.14元×14年×40%/2=14089.99元,原告儿子生活费:13732.96元×15年×40%/2=4119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迎飞医疗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营养费240元,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迎飞护理费8951.55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7968.45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利强赔偿原告医疗费48789.44元(78739.2元-9040元=69699.2元×70%=48789.44元)、伤残赔偿金105602.97元(163540.96元+14089.99元+41198.88元-67968.45元=150861.38元×70%=105602.97元),共计154392.41元,扣除被告孙利强已支付的5650元,余款14874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孟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孟迎飞负担590元,被告孙利强负担1400元 (原告已垫付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晓 鸿

                                             审 判 员:冀 翠 红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李 甜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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