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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书芸与被上诉人刘红艳、原审原告吴倩倩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书芸,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红艳,女。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倩倩,女。 委托代理人赵书芸。 上诉人赵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书芸,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红艳,女。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倩倩,女。

委托代理人赵书芸。

上诉人赵书芸与被上诉人刘红艳、原审原告吴倩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日清早,被告赵书芸因向原告索要赵书芸的孙子把吴恒推倒受伤的医药费,双方产生纠纷,在原告刘红艳家中,原告刘红艳与被告赵书芸双方相互动手殴打,致使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3日住入新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12. 7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诊查费50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新乡县大召营镇卫生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40元+70元+390元十139. 3元=1039. 3元,诊断为:左手食指骨折。新乡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3月16日对刘红艳和赵书芸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刘红艳罚款200元;给予赵书芸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刘红艳系新乡县大召营华新挂面厂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03元+2189元+2125元)÷3=2172.3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伤害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给他人造成精神伤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孩子间争执产生矛盾,本可在互谅互让基础上和睦解决,即使不能和解,也可通过中间组织(如村调委会)或公立机关解决,但二人在无法沟通的情况下大打出手,既伤及别人的健康权,也使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犯,均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被告赵书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亦应就被告赵书芸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之责。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62. 7元、误工费3007. 85元(有新乡县大召营镇华新挂面厂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单为证)。护理费440.8元[13224元(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9251.3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书芸到原告刘红艳家中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失费偏高,精神损失费酌定为800元为宜。被告赵书芸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 3元、被告赵书芸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虽有医院医嘱“休息4个月”,但被告并未就此进行住院诊治,并非住院医师医嘱,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2个月,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则其误工费为1100. 71元[6604. 03元(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个月×2个月],则被告赵书芸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40.01元。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书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艳医药费5562. 7元、误工费3007. 85元、护理费440. 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计10051.35元。二、原告即反诉被告刘红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即反诉原告赵书芸医药费1039. 3元、误工费1100. 71元,共计2140. 01元。上述二项相抵后,被告赵书芸应当赔偿原告刘红艳医疗费等7911.34元。三、驳回原告刘红艳对被告吴倩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赵书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赵书芸承担80元。

赵书芸不服原审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够全面。本案的前因是因为刘红艳的儿子威胁唆使赵书芸孙子吴恒将刘剑波绊倒摔伤,花去医疗费430元。为处理此事,双方曾多次协商并达成过一致意见,由刘红艳拿出200元,赵书云先给了刘剑波家200元赔偿款,而刘红艳却迟迟不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其应该支付赔偿款。赵书芸前去催促刘红艳,谁知刘红艳不但不赔偿,却先动手打赵书芸,双方互殴在一起,互有伤害。而一审判决仅对上诉人到刘红艳家索要刘恒医药费而互殴这一情节进行了认定,对上诉人为何到刘红艳家索要医药费却只字未提,而这一情节正是引发本案的最为重要的环节,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刘红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不足。从刘红艳的就诊时间看。刘红艳在与上诉人互殴的当天下午还在上班,由此可见,刘红艳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住院治疗。其次,刘红艳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费全部与本案有关。一审判决刘红艳的医疗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不足。第三,刘红艳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刘红艳精神损失800元有失公平。原审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刘红艳答辩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全面。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决定书可以说明一切。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损失证据充分,全部支持答辩人的诉求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刘红艳与赵书芸发生打架的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新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现赵书芸上诉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够全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刘红艳的责任及800元精神损失有失公正,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就双方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均予以认定。根据刘红艳受伤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情况,均未显示构成伤残,一审判决赵书芸承担赔偿刘红艳800元精神抚慰金欠当,应予纠正。赵书芸就反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但判决抚慰金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赵书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红艳医药费5562.70元、误工费3007.85元、护理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9251.35元。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书芸医药费1039.3元、误工费1100.71元,共计2140.01元。上述二项相抵后,赵书芸应当赔偿刘红艳医疗费等711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书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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