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瀍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潘飞,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海洋,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冰洋,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潘飞、高海洋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潘飞、高海洋及辩护人白智敏、张冰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吉潘飞骑摩托车载着高海洋窜至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小李村铁路桥涵洞北侧上坡处,趁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备,被告人吉潘飞、高海洋两人飞车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车把上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黑色直板“三普”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1部,存折一张、若干零币。现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潘飞、高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潘飞、高海洋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的包内的现金为3000元的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吉潘飞、高海洋辩称其二人抢夺的包内只有现金1700元,经庭审查明其辩解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吉潘飞、高海洋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潘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高海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吉潘飞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高海洋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潘 力 审 判 员:杨晓菁 代审 判 员:王玉虎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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