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瀍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利,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胜利在瀍河回族区洛川西街15号的出租房内用自购的食盐、“福瑞”味精、“莲花”味精及大量莲花味精包装袋和封口机、扎口机、打码机等作案工具,按照50斤味精掺入7斤盐的比例实施生产,并分别销售给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等人,涉案销售金额达5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胜利供述证实了其生产、销售混兑假“莲花”牌味精的事实过程; 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胜利销售混兑假“莲花”牌味精达52000余元的事实过程; 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胜利为生产、销售混兑假“莲花”牌味精的嫌疑人的事实; 4、报案材料及投诉书证实了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投诉,请求依法处理生产、销售假冒 “莲花”牌味精的事实过程; 5、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胜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场所、作案工具,经营账本等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胜利归案的情况; 7、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胜利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胜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潘 力 代审判员:潘 飞 代审判员:王玉虎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利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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