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287号 |
原告:朱雪娥,女,汉族,1933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伯文,男,汉族,192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女,汉族,1960年4月4日生,系被告女儿,特别授权。 原告朱雪娥诉被告张伯文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娥之委托代理人王凤玲、王志光,被告张伯文之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娥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没有工作,一直操持家务,夫妻生活和睦,互敬有加。现因双方均已老迈,生活不能自理,需各自分处有人照顾。但自2012年9月,被告受其子女意见影响,不再给原告提供生活费用,致使原告陷入困境。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有互相帮扶的义务,配偶之间的扶养费可占到工资的50%,原、被告婚后,原告一直操持家务,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生活费全部由被告退休工资中提供,现虽分处居住,但生活费仍应当由被告提供,双方就扶养费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从2012年9月起将退休工资中的50%比例提供给原告生活费用,予以帮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伯文辩称:自被告做完手术之后,原告一直不愿照顾,被告虽有退休工资,但由于自身身体不好也有支出。被告对原告是有扶养义务,但原告也有亲生子女,对原告应有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均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融洽。2012年9月14日,原告因病被其亲生子女接回偃师老家照料,现因原告年老体弱,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将退休工资的50%作为扶养费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张伯文现每月有退休工资27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朱雪娥与被告张伯文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六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高龄体弱且生活困难,而被告亦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扶养费。但原告主张按被告收入的50%支付扶养费要求过高,鉴于被告自身年事已高,且原告自己亦有亲生子女,其子女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扶助原告的责任,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伯文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朱雪娥扶养费800人民币元(每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月的扶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伯文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雷 海 花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人民陪审员:屈 欢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