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402号 |
原告:相俊芳,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龙华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旭升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团,校长 委托代理人:荆进功,男,汉族,1964年3月2日生,该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相俊芳诉被告洛阳市龙华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华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龙华技术学校之委托代理人荆进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俊芳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任美发专业课教师,被告答应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三金,并于2008年5月在瀍河区社保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2010年12月底,原告经被告同意离职。2012年2月13日,被告又让原告到其学校任教,2012年7月协议离职。2012年9月,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18000元,原告认为数额不对,到瀍河区社保中心查询,得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交养老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未果,遂向瀍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7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但对裁决书不服,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及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华技术学校辩称:原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及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在我校打工期间养老金已随工资发放,当时双方经过协商均无异议,原告现提及此事,被告不予认可;瀍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洛瀍劳仲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决书已按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作出了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瀍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相俊芳于2007年10月起在被告单位处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录用后缴纳三金,工资800元。2008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2010年12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从被告单位处离职。2012年2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处任教,后于2012年7月底离职。2012年9月,原、被告就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仲裁,2013年5月16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相俊芳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交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及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方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事项。后因原告离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该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相俊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雷 海 花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