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谭华,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青海,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生。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马正红,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景拴,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谭华诉被告侯青海、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马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之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侯青海,被告威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马正红之委托代理人桑景拴,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华诉称:2012年10月8日23时05分,在310国道741公里+900米处,被告侯青海驾驶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原告谭华驾驶被告马正红所有的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载伍庆廷、伍庆、赵晓红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明北路东花坛陇海铁路立交桥下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谭华、伍庆廷、伍庆、赵晓红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谭华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侯青海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伍庆廷、伍庆、赵晓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踇趾脱位、右膝部外伤,原告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3000多元,经司法评估,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陆拾日,出院后前叁拾日需陪护壹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侯青海系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威通公司系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谭华是应被告马正红的请求,义务帮忙为其驾驶粤BJ202M号车辆,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五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916.5元;2、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青海、威通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提出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马正红辩称:原告谭华是马正红所雇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马正红承担。马正红的车辆在人保深圳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被告承保的是车上人员险,而非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车上人员险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3时05分,被告侯青海驾驶被告威通公司所有的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原告谭华驾驶被告马正红所有的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载伍庆廷、伍庆、赵晓红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41公里+900米处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谭华、伍庆廷、伍庆、赵晓红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谭华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侯青海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伍庆廷、伍庆、赵晓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华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踇趾脱位;3、右膝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共支出花费医疗费3084.35元。原告出院后,通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评估。2013年4月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06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谭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陆拾日,出院后前叁拾日需陪护壹人。原告为此支出法医评估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侯青海系威通公司所有的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谭华系被告马正红所雇的司机,被告马正红为粤BJ202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1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谭华驾驶马正红所有车辆载伍庆廷、伍庆、赵晓红,在行驶过程中与侯青海驾驶的车辆相撞并致谭华、伍庆、伍庆廷、赵晓红受伤,经事故认定,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侯青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伍庆、伍庆廷、赵晓红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侯青海就谭华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侯青海系威通公司司机,故其责任后果应由威通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威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侯青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谭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即30%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也同时造成伍庆、伍庆廷、赵晓红受伤,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按照伍庆、伍庆廷、赵晓红、谭华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有效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4855.6元(29054元/年÷365天×61天)。关于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2155.47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1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关于评估费,应由被告威通公司、马正红按事故比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7.6元[10000元×(3084.35元+30元+10元)/(3124.35元+24718.77元+5679.12元+2683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36.14元[110000元×(4855.6元+2155.47元+20元)/(7031.07元+110351.97元+7369.34元+6687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0.5元[(3124.34元+7031.07元-517.6元-4036.14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21.18元(5601.68元-16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五、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华评估费120元(400元×30%); 六、被告马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华评估费280元; 七、驳回原告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马正红负担200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红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红给付原告)。 由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晓 鸿 审 判 员:冀 翠 红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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