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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红晓诉被告石双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孙红晓,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张朝晖,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双群,男,汉族,1967年6月1日生。 原告孙红晓诉被告石双群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孙红晓,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张朝晖,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双群,男,汉族,1967年6月1日生。

原告孙红晓诉被告石双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雅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石双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晓诉称:被告在金海马家具城经销家具,原告给被告送货。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现金2139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又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7390元拒不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3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双群辩称:被告欠原告两万余元货款是事实,但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又支付了4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5000元,该三笔款项均未从原告处抽走欠条凭证。现在原、被告双方账目上有5000元核对不上,但该5000元我已支付,只是条子没抽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孙红晓多次给被告石双群供货,累计货款2137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余款737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7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予以归还。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货款1400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双群主张另外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双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红晓人民币737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石双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双群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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