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654号 |
原告:孙丹丹,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 被告:陈继昌,男,汉族,1986年5月2日生。 原告孙丹丹诉被告陈继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丹、被告陈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丹丹诉称:双方2006年3月在大学期间认识并产生感情,2007年5月开始同居,2011年3月购买20万元(首付十万)房产,并准备结婚事宜,同年9月20日于孟津县计生办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30日,生下儿子陈思源。婚后三个月怀孕,在此期间,由于工作单位较远,被告极少照顾原告,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且一再使用不当语言侮辱、激惹原告,使原告出现担心多虑、悲观绝望等情绪。今年三、四月份,原告和孩子回周口老家探亲二个月期间,被告极少主动与原告电话联系,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情况,并与单位一女孩联系频繁,超过正常交往范畴。五月份,原告回来后,发现被告有超正常的男女交往后,多次找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断绝与她的不正当关系,被告一直逃避,不理会原告的要求,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思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区启明东路安居小区16-2-502房产所有权以及现有存款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继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回老家时我去看过几次。双方相处非常融洽,收到起诉状时很惊讶,给原告父母打电话核实,对方均不知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大学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双方婚生一子陈思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去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系自由恋爱,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丹丹与被告陈继昌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魏 奇 峰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司 纤 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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