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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淼鑫诉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汽车公司)、张纪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淼鑫,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莫丽红,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赵村汽车市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淼鑫,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莫丽红,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赵村汽车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经理。

被告: 张纪宽,男,汉族,1973年6月3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

法定代表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庆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淼鑫诉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汽车公司)、张纪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鑫之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康汽车公司及张纪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淼鑫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驾驶豫C76179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张纪宽驾驶豫CU3769号轻型货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在310国道740公里+163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腿部受伤住院,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2012年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2012年6月26日经审理,出具了(2012)瀍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豫CU3769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纪宽,挂靠在顺康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办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诉请,法院基本支持,但对鉴定部门出具的二次评估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该院承诺两天后手术,但四天后仍未排期。因住院费用较高,原告与家人经过咨询,在正骨医院住院四天后决定出院,并于2013年3月7日入住洛阳平乐正骨学校医院,3月15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用2870元。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为后期理赔之事与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3821.38元、误工费4088.52元、护理费2384.97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共计10894.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顺康汽车公司及张纪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交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5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纪宽驾驶豫CU3769号北京牌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原告王淼鑫驾驶豫C76179号(挪用)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至310国道740公里+163米处时,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右前门处相撞,造成原告王淼鑫受伤。

2011年3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1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咨询意见:择期需行左股骨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11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5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淼鑫的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淼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93.07元、护理费4144.37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305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淼鑫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淼鑫残疾赔偿金1887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纪宽赔偿原告王淼鑫医疗费4942.92元、残疾赔偿金8757.08元,共计13700元,被告张纪宽已支付给原告王淼鑫13700元,不再另行支付;五、驳回原告王淼鑫其他诉讼请求;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左股骨术后异物存留,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951.38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又入住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医院接受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期间住院8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870元。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治疗,术后十四天拆线;2、继续接骨及活血药物应用;3、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4、建议术后全休2个月;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陪护证明载明:出院后至生活完全自理前(预计一月),仍需一人陪护。现因赔偿一事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821.38元、误工费4088.52元、护理费2384.97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089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淼鑫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豫CU3769挂靠在顺康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额150000元。

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股骨骨折术后异物存留,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其治疗费用应由被告张纪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康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应当对张纪宽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12)瀍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纪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50%比例进行赔付。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分别计算72天和42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计算1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淼鑫误工费4088.52元(20442.62元/年÷12月/年÷30天/月×72天)、护理费2384.97元(20442.62元/年÷12月/年÷30天/月×42天=2384.97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59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淼鑫医疗费1910.69元(3821.38元×50%=19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12天×50%=180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12天×50%=60元),共计215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淼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纪宽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雷 海 花

                                             审 判 员:冀 翠 红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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