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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玉娥、唐恒祥、唐金祥诉被告唐时祥及第三人唐根祥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唐恒祥,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生。 原告:唐玉娥,女,汉族,1958年9月16日生。 原告:唐金祥,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 唐玉娥、唐金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恒祥,男,汉族,1961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唐恒祥,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生。

原告:唐玉娥,女,汉族,1958年9月16日生。

原告:唐金祥,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

唐玉娥、唐金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恒祥,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生。

唐玉娥、唐恒祥、唐金祥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时祥,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唐根祥,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

原告唐玉娥、唐恒祥、唐金祥诉被告唐时祥及第三人唐根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恒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原告唐玉娥、唐金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恒祥、陈炫兑,被告唐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第三人唐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娥、唐恒祥、唐金祥诉称:原、被告姊妹共五人,父母(唐纪曾、胡小景)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处,位于瀍河区自立南街17号。2012年4月16日经五姊妹协商将父母的房产卖掉,所卖房款34万元由被告暂时代管。后来因唐根祥有事急用,先借用50000元,剩余29万元在被告处,经其他四人多次要求分割,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父母遗留房产所卖的房款340000元。

被告唐时祥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未经所有人同意处分共有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3、本案唐根祥、唐恒祥、唐时祥均存在过错;4、唐根祥、唐恒祥、唐时祥约定待房产过户后再分配;5、除唐根祥借款50000元外,其余款项290000元由被告保管,被告用此款购买彩票,没有中奖且钱已花完,被告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念在兄弟情面上过后还款。

第三人唐根祥述称:卖房是经兄弟几个同意的,第三人是第一个签字,至于其他人是否签字第三人不清楚,什么时候卖房子第三人也不知道,第三人在处分房产时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唐纪曾(又名唐继曾、唐记曾)与母亲胡小景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唐玉娥与儿子唐根祥、唐恒祥、唐金祥、唐时祥。2005年元月23日,原告父亲唐纪曾去世。2010年11月16日,原告母亲胡小景去世。原告父母唐纪曾、胡小景生前有位于瀍河区自立南街17号1、2幢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29679号。2012年4月16日,被告唐时祥将其父亲唐纪曾位于瀍河区自立南街17号1、2幢的房产卖掉,所得房款340000元均在被告唐时祥处。2012年5月4日,原告唐恒祥及第三人唐根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唐时祥全权办理父亲唐继曾所有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等相关业务。庭审中,原告唐玉娥、唐金祥对被告唐时祥转让父亲唐纪曾房产的行为无异议。后唐时祥给付第三人唐根祥人民币50000元,剩余房款29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分配。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分割房款34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唐根祥明确表示除其已拿到的50000元外,第三人对其应继承的剩余部分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位于瀍河区自立南街17号1、2幢的房产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唐纪曾、胡小景的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继承。虽然原告唐玉娥、唐金祥未在委托书上签字,但其对唐时祥转让父亲唐纪曾位于瀍河区自立南街17号1、2幢房产的行为无异议,也对房款340000元没有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唐时祥处分父亲的房产。故因转让父母位于瀍河区自立南街17号1、2幢房产所得的340000元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即唐玉娥、唐恒祥、唐金祥、唐时祥、唐根祥各得68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每人68000元分配340000元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处分房产的行为是发生在2012年4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唐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恒祥、唐玉娥、唐金祥各人民币68000元。

如果被告唐时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原告唐恒祥、唐玉娥、唐金祥各负担1280元,被告唐时祥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冀 翠 红

                                             审 判 员:魏 奇 峰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 甜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