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336号 |
原告:韦振军,男,汉族,1994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凡英,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生,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银祥,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堂,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波,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生。 原告韦振军诉被告刘银祥、段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振军及委托代理人孔凡英、石永琛,被告刘银祥委托代理人张燕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振军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从洛阳市洛龙区购得电动车旧电瓶32.61吨,每吨价格7906.93元,共计价款257845元。当日委托被告刘银祥、段波公路运输至江苏省徐州市,并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2013年4月30日到达目的地卸货,运费每吨130元,如达不到35吨按35吨结算运费,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2013年4月30日12时,被告车辆行驶至荥阳市乔楼镇310国道任庄时,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着火,造成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后果。按照原、被告的运输合同,被告应将货物按照约定运输至指定的地点,现因承担运输的货车着火,被告至今没有交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8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银祥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洛阳长青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来运输旧电瓶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7845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货物给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当给被告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唐寺门三彩物流中心的洛阳长青信息部负责人张长松运输一批旧电瓶。2013年4月29日,由被告刘银祥与洛阳长青信息部签订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9日装车,2013年4月30日卸货;货物名称为旧电瓶,承运车辆车牌为苏G14171,重量为35吨,起止地点为洛阳至徐州;驾驶员姓名刘银祥,电话15205126558;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费为每吨价格130元;备注栏为保底35吨,不到35吨按35吨结算运费;货主联系方式为13525714238,姓魏;承运人为刘银祥。另外该协议第二条内容为: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雨淋、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乙方不得无故耽误卸货时间,如有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第三条内容为:信息站只负责运输前办理工作,只起证人中介作用,不负任何经济损失;货物运出后,一些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货物运到终点后,货物无损,托运人及时付清运费,不准拖欠,逾期加罚。同日,被告刘银祥出具收条 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废电瓶32.61吨,身份证号为320722198008181617。2013年5月7日,洛阳长青信息部负责人张长松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9日苏G14171号车与货主韦振军货物运输合同,货主实是韦振军,当时错听是魏(振军),只写一魏字。2013年5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荥阳市乔楼镇310国道任庄村处一辆货车发生着火一事,刘银祥(男,320722198008181617)已于2013年4月30日12时许向我所报过警。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9日23时35分,我所民警张旭、王磊接指挥中心指令,在荥阳市310国道与荥密交叉路口向东500米处,有起火灾,我所民警张旭、王磊迅速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见到一辆半挂车停靠在310国道与荥密交叉路口向东500米处路南,车头向东(苏G14171、苏GS781挂),货车上的货物正在燃烧,经现场调查,该货车上燃烧的货物为旧电瓶,消防队赶到后将火势扑灭。2013年5月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郑州市支队荥阳市消防中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9日23时23分,位于万山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向西600米处,一辆车牌号为苏G14171,车尾号为苏GS781挂的13米的半挂型大货车起火,接到报警后我中队出动2辆消防车13人前往现场进行救援,于凌晨30分将火扑灭。2013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新华分理处出具卡号为6228462080001331317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显示2013年4月29日,自该卡网银转帐257845元。该数额与原告诉称购买32.61吨旧电瓶的货款价值相一致。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G14171、苏GS781挂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银祥,被告段波系被告刘银祥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韦振军作为托运人委托洛阳长青信息部与承运人被告刘银祥签订的货物运输中介协议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另外,被告段波系被告刘银祥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被告刘银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银祥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银祥签收了原告委托托运的货物后,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起火灾是运输的货物引起的,且承运人负有定期检修车辆、确保车辆处于适运状态的义务,同时,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刘银祥没有证据证明按照约定的时间已经把货物交给了托运方或托运方指定的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在庭审中其辩称还有五分之四的货物存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事实上原告委托被告刘银祥运输的货物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以致原告遭受257845元货款的损失,被告刘银祥应对此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振军货物损失257845元。 如果被告刘银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银祥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刘银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魏 奇 峰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人民陪审员:孙 爱 娣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 甜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