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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好俭诉被告程江毅、肖志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张好俭,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江毅,男,1979年12月1日生。 被告:肖志强,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张好俭,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江毅,男,1979年12月1日生。

被告:肖志强,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

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大门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好俭诉被告程江毅、肖志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杰、人保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好俭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豫CS759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程江毅驾驶豫CD50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城东大道1204011报警点北50米处时,原告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告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程江毅在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 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2693.3元、护理费4102.3元、财产损失8444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3000元、邮寄费80元、诉讼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118.6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江毅及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延辉公司辩称, 1、我公司和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关系。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我公司为了该车价金才保留名义登记车主。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的实际车主即与我公司产生合作关系的相对人肖志强,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原告合理的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酒后驾车,故我公司不负责三责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44分,原告张好俭驾驶豫CS759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程江毅驾驶豫CD50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城东大道1204011报警点北50米处时,原告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告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好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好俭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5231.73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13]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好俭酒后驾车,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程江毅应负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五中队委托,2013年4月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64号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好俭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一十日,前五十日需陪护一人。2013年3月21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确认豫CS7593号车辆损失总价为14888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3000元。肇事车辆豫CD50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延辉公司,实际车主为肖志强,程江毅系该车司机,2013年7月17日,原告张好俭在起诉后撤回对司机程江毅的起诉,追加对肖志强的起诉。被告肖志强在2013年7月17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其是豫CD50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程江毅是其所雇用的司机。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强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2012年11月19日,延辉公司与被告肖志强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合作经营,乙方(肖志强)在未还清贷款前甲方(延辉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张好俭提供的月收入证明为3200元/月。豫CD50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江毅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好俭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好俭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程江毅负同等责任,原告张好俭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程江毅承担50%责任、原告张好俭承担50%责任较妥。被告程江毅与车主肖志强系雇佣关系,被告肖志强与被告延辉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其辩称的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关系,因此被告肖志强与被告延辉公司对此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好俭要求被告肖志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财物损失、诉讼费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邮寄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原告系酒后驾车三责险不予赔偿,保单上仅注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本案中,系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酒后驾车,因此本院不予考虑。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范围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误工费按原告张好俭月工资320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再计算110日,为3200 元/月÷30天/月×119天=12693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再计算50日,为25379元/年÷12月/年÷30天/月×59天= 4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59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44元(14888元-2000元=12888元÷2=6444元)、交通费45元(90元÷2=45元)、护理费2079.5 元(4159元÷2=2079.5元)、误工费6346.5 元(12693元÷2=6346.5 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判决被告肖志强、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好俭鉴定费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好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500元,由原告张好俭负担250元,被告肖志强负担250元 (原告已垫付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冀 翠 红

                                             代审判员:狄 毅 琼

                                             代审判员:陈 寿 卫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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