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369号 |
原告:张文新,男,汉族,1947年9月28日生。 被告:王小麦,女,汉族,1951年5月5日生。 原告张文新诉被告王小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新及被告王小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新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尤其生下次子后,原告坚信非自己亲生,故矛盾更加激化。原告数次起诉离婚未果,最近一次起诉因故撤回诉讼。之前做的亲子鉴定,原告对鉴定结果不予接受。自今年三月份起,被告又无端生事,原告被迫再次搬出,现原、被告分居且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麦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一直怀疑次子不是原告亲生的,但是已经做过两次亲子鉴定均证实确为原告亲生子,且原告收入均用于烧香拜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前提条件是需认可原告与次子的父子关系,且龙源小区房子归我,另一处房产归原告,我才同意离婚。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结束后,被告王小麦又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瀍河区北盟路龙源小区13号楼2-102号房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77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张晓光,1978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张亚辉,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原告张文新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5月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瀍河区北盟路龙源小区13幢2-102号房产一套(面积为91.47平方米);位于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院启明安居小区8号楼2-302号房产一套(面积为73.5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故被告王小麦要求位于瀍河区北盟路龙源小区13号楼2-102号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龙源小区房产面积比启明东路安居小区房产面积大,故被告王小麦应向原告张文新补偿10000元。另外,位于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院启明安居小区8号楼2-302号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文新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予原告张文新与被告王小麦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瀍河区北盟路龙源小区13幢2-102号房产一套归被告王小麦所有,位于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院启明安居小区8号楼2-302号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文新所有; 三、被告王小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新支付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冀 翠 红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代审判员:狄 毅 琼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









